(2016)晋082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薛某某、薛某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薛某某,薛某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394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岗,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原告吉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薛某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水云、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宏、被告薛某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吉某某劳务报酬款3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薛某某找到原告吉某某,让原告给被告薛某岗家铺瓷砖等,并称活干完工钱肯定有保证,否则由他负责,后原告按照其要求找到贾登福等人一起给被告薛某岗家铺瓷砖登。施工期间,被告薛某某给付了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施工结束后,经被告薛某某拉写原告工钱的结算清单,工钱共计42700元,现原告已将所有的施工活干完并进行了交付,但二被告对尚欠的32700元迟迟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薛某某辩称:一、我不应作为被告,我只是对在吉某某给薛某岗家施工起到介绍人的左右,关于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二、吉某某未履行交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薛某某虽协同吉某某等人拉写施工明细单,但只是单方行为,工程尚未经双方验收、结算,我与吉某某均未向薛某岗告知施工情况,另吉某某未履行交工义务,是导致工程未能结算的根本原因,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吉某某承担;三、吉某某应当支付我为其垫付的维修费用,吉某某等人在瓷砖活儿收尾过程中,不慎将薛某岗家已经安装好的石材栏杆毁损,吉某某委托薛某某对此事进行处理及修复,现我已将吉某某毁损的石材栏杆修复并支出各项费用28139元,此款应由吉某某承担,并应在今后薛某岗支付的工钱中优先予以扣除。被告薛某岗辩称: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吉某某给付我垫付的被毁坏石材栏杆的材料、维修和更换等费用,共计28139元,反诉费由吉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薛某某找到吉某某给薛某岗新建房贴瓷砖,2016年8月28日,吉某某在瓷砖活收尾过程中,不慎将薛某岗的石材栏杆毁坏,经协商,吉某某让薛某某处理解决,由薛某某对吉某某等毁坏的石材栏杆等进行维修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从薛某岗应支付的瓷砖活工钱中扣除。之后,薛某某找工人对石材栏杆进行了维修、更换,支出石材、维修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28139元,但吉某某在在瓷砖工钱尚未结算和上述费用未结算的情况下,就对薛某某提起诉讼。被反诉人吉某某辩称:薛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反诉原告,栏杆的所有权人是薛某岗而不是薛某某,吉某某并未授权薛某某直接协商决定栏杆毁损的价格,栏杆不是我毁损。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本案原告吉某某、贾福登经被告薛某某介绍并担保工钱的给付组织2人给薛某岗铺瓷砖,其中薛某岗经薛某某之手支付吉某某等人工钱10000元,吉某某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薛某岗家的石材栏杆碰坏。本院认为:关于吉某某等人给薛某岗家铺瓷砖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承认已收到10000元,尚欠32700元,并提供有具体的施工地点、数量、单价及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42700元,除去已付的10000元外尚欠32700元,薛某岗也承认瓷砖已经贴完,只是大部分瓷砖缝还没有补上,所以没有结算,但薛某某薛某岗均未提供剩余未完成工程量价值的反驳证据,故二被告欠原告吉某某劳务费用3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薛某某反诉吉某某等人在施工中给被告薛某岗家石材损毁造成损失28139元,因反诉人薛某某提供的“稷山县通盛石材加工厂销售合同”可证实损毁后薛某某为修复购货支付18244元,并支付运输及装卸费1500元两项合计19744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的销货清单“1735元”及二次维修费用“6300元”等因均为白条且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32700元与被告反诉的19744元两项相抵,被告薛某某薛某岗还应支付原告吉某某劳务费12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反诉人)吉某某欠款12956元,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吉某某承担105元,被告薛某岗承担200元,被告薛某某对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卫星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