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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志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287号原告:潘志安,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爱军,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2266号。主要负责人:汪厚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志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爱军、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18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13.6元、交通费80元,计725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9时许,曾伟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082KM+660M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5780.18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二人已赔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已全部使用,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5780.18元,被告曾伟垫付15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皖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皖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80.18元(扣除曾伟垫付的15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虽然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913.6元(114.2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80元(10元/天×8天),上述共计5753.7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13.6元、交通费80元,计99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760.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铜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志安经济损失99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志安经济损失4760.18元,共计5753.78元;二、驳回原告潘志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