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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敬春与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北分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春,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北分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997号原告:马敬春,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4号101。被告: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北分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52号。原告马敬春与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北分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马敬春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敬春撤诉。审判员  杨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可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