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方仕明与方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仕明,方劲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535号原告:方仕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劲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方仕明与被告方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劲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劲花给付方仕明稻谷款6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5.75%的年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方劲花负担。事实与理由:方仕明是种田大户,承包了一百余亩农田。2014年10月,方劲花向方仕明收购稻谷11万余斤,因资金不足给付了大部分稻款,尚欠6万元由方劲花出具了欠条。此后,方仕明多次催讨,方劲花拒不给付。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方仕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方劲花欠方仕明6万元稻谷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方劲花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方劲花向方仕明收购稻谷11万余斤,方劲花支部了大部分稻款。2016年1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方劲花尚欠方仕明稻谷款6万元,由方劲花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方仕明催讨,方劲花未能支付。双方为此成讼。另查明:2017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方仕明与方劲花之间成立了稻谷买卖合同,方仕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稻谷的义务,方劲花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方劲花尚欠方仕明稻谷款6万元,有方劲花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方劲花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方仕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方劲花主张过权利,故对方仕明要求方劲花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逾期利息可从方仕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算,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5.655%的年利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仕明稻谷款6万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给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方仕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方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汪孔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