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初1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西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石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仁,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洼路沟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凤,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铁路南侧花样年华苑北区9号楼2单元301室,负责人:谢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薇,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迎建村9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凤,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仁、杨学良,被告湖南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凤、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薇、戴国凤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17年5月18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7年6月13日、6月20日本院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仁、杨学良,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695571元,支付违约金2210000元,共计109055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交付、质量标准、价款结算、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5年8月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供13868576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5173005元,下欠8695571元商品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数次书面写下付款承诺,但仍然拖欠支付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意见:1.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中标承建吴忠市金积镇中阿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是湖南建工集团承建上述工程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6月11日,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同年的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又进行了约定:由原来30%现金70%顶房变更为50%现金50%顶房,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之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现金;抗裂混凝土添加聚丙乙烯纤维(网状)在原型号的价格基础上另增加60元/m3。2.原告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商品混凝土的交付。2015年8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13868576元,被告向原告先后付款5173005元。此前,双方虽然约定用房屋抵顶50%的商品混凝土款,被告也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25日、4月29日、6月4日作出三份书面承诺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前把抵顶的房屋办理在原告名下,若办理不成,付同额现金,但因抵顶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和备案在他人名下,被告再未用房屋抵顶欠款,致使被告用房屋抵顶欠款的目的落空,不能按期支付欠款。下欠商品混凝土款86955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供货单等原始的直接证据。(一)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1.结算单上加盖的”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阿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被告公司不存在该印章。且该印章不能用于工程款的结算,结算必须加盖单位行政印章才有效。2.结算单上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书面授权的结算人的签字,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不具有结算的权利,无权办理结算。(二)结算单与客观事实不符。1.结算单上载明的是对中阿商贸城项目的结算,实际上该项目供货金额为13550320元。2.结算单上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已付金额是8589405元,其中现金支付5673005元,抵房2916400元。3.结算单上载明的支付比例和欠款比例不合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现金和抵房3:7的比例支付。(三)原告未提交供货单等原始的直接证据,加上结算单存在上述诸多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素,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货款总金额、已付金额、支付比例等关键性事实的证据。本案争议的供货总金额,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原始供货凭证认定。二、原告未依约提交商品砼的相关技术资料且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原告未依约定提交商品砼的相关技术资料且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1.原告未依约定提交商品砼资料,存在违约。2.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很大一部分商品砼技术资料,且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涉案项目的质量鉴定已由宁夏高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最终鉴定结论尚未出来,因此依法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二)被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8589405元,其中付现金5673005元,抵房29164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和抵房3:7的比例,目前现金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的约定。因原告自己反悔不接受房屋抵顶,拒绝办理抵房手续,导致后续的抵房手续未办理,过错在原告,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交商品砼的技术资料,提供的商品砼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结算,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余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庭审中,二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变更。1.补充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的”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阿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被告不存在该印章,该印章缺少”集团”两字,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工程款的结算,结算单必须加盖单位的行政印章才有效。2.补充协议中的”陈军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部人员,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3.补充协议对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没有加盖合法的印章,因此该补充协议无效,承诺书的意见和补充协议的意见一致。因此,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宁夏路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商品砼技术资料;2.判令宁夏路捷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00元,庭审中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变更为26488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宁夏路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与宁夏路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宁夏路捷公司向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宁夏路捷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中阿商贸城和香醍小镇项目供应了混凝土。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宁夏路捷公司应及时向湖南建工集团提供商品砼的相关技术资料。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宁夏路捷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而宁夏路捷公司至今未交付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技术资料。宁夏路捷公司拒不提交相应技术资料,导致在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诉中阿商贸城二期工程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商品砼款项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无法得到支持,给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宁夏路捷公司应向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48800元。综上,为维护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法律规定,请依法判令宁夏路捷公司向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交付商品砼技术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宁夏路捷公司针对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按照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宁夏路捷公司及时提供了商品砼的相关技术资料。宁夏路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正负零出来核验时,由宁夏路捷公司的资料员黑某某向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项目经理朱崇和移交了第一次资料,并由朱崇和将资料交给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资料管理人丁存峰。第二次(十层以下,包括十层)移交资料是在二次结构粉刷、主体核验以后,由宁夏路捷公司资料人员黑某某向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项目经理谭经理移交了第一次资料,并由谭经理交给丁存峰。十层以上的资料,由于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与金通鼎盛公司发生冲突,人员撤离,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没有通知宁夏路捷公司在主体封顶验收后移交剩余资料,但剩余工程不是由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施工,因而剩余资料无法移交。因此,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诉称宁夏路捷公司没有移交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宁夏路捷公司不存在违约,反而是其在违约,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混凝土款项,给宁夏路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宁夏路捷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对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本诉部分证据(一)对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及发包备案表、施工许可证,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质证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直接发包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虽然系复印件,但经庭审查明,吴忠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确系湖南建工集团中标承建,并由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施工建设,本院亦予确认。证据二:补充协议,虽然湖南建工集团及宁夏分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中的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不认可补充协议,但综合本案分析,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是客观事实,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多次使用该印章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并且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多次对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付款予以承诺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人员使用该印章的行为代表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工程款结算单,结合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提交的已经生效的(2016)宁03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施工建设的吴忠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案外人周金华,周金华亦是湖南建工集团聘用的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副经理,庭审中湖南建工集团及宁夏分公司认可工程款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均是项目部负责人周金华聘用人员,故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证据四:承诺及补充协议的认定意见同对上述证据二、三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查询结果,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九一致,充分证实了被告所抵顶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或登记备案在他人名下,虽然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已就抵顶房屋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但以房抵顶货款的目的实际已不能实现,故对被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2016)宁03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证实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书面授权案外人周金华代表湖南建工集团进行合同谈判、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务,周金华亦是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副经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2015年5月26日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宁夏分公司质证认为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是两笔付款,一笔现金支付300000元,一笔银行转账300000元,但被告并不能就给付时间、给付地点、给付人员作出明确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财务支出凭证予以佐证,而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均是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其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货款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再者,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分析,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089405元,包括抵顶房屋2916400元,除去房屋抵顶的款项后,被告现金支付5173005元,与原告认可的已付款相符合,被告就一笔付款重复计算,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应采纳。证据八:2015年7月2日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认证意见同上述证据七。证据九:查询结果,与证据五的认证意见一致。(二)对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致,予以确认。证据二:供货明细表和供货凭证,原告宁夏路捷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实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3550320,而非13868576元。庭审后就该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双方对于供货数量无异议,仅对部分商品混凝土单价有异议,总价款差额部分无法达成一致。依据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在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又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货款支付方式、比例及部分商品混凝土单价,且在2015年8月2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明确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3868576元,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未依约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明细表、2016年3月15日(2015)宁高法委字第31号鉴定评估委托书,资料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向被告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鉴定委托书只是在另案诉讼中,由法院委托对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吴忠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造价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未明确是针对涉案商品砼进行质量鉴定,且尚未有鉴定结论,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四:付款明细表及凭证,欲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8589405元,其中现金支付5673005元,以房抵顶2916400元。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就现金部分,原告宁夏路捷公司认可收到5173005元,并认为2015年5月26日收据与同日的建设银行凭证系一笔款项300000元,被告重复计算;2015年7月2日收据与同日建设银行凭证也系一笔款项200000元,被告重复计算,被告重复计算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双方争议的款项分别系两笔支付,但被告并不能就给付时间、给付地点、给付人员作出明确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财务支出凭证予以佐证,而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均是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再者,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分析,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089405元,包括抵顶房屋2916400元,除去房屋抵顶的款项后,被告现金支付5173005元,与原告认可的已付款相符合,被告就一笔付款重复计算,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金额应认定为5173005元。就房屋抵顶部分,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9日的收据显示以七套房屋抵顶29164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九证实,被告抵顶给原告的香醍漫步二期一号楼3502、3602、3702、3802、3902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抵顶给原告的香醍漫步二期四号楼2201、2401已由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原告并未实际获得抵顶的房屋,故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付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应认定被告已付款为5173005元。证据五:查询结果两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九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证据六:对于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副经理也即中阿商贸城二期工程负责人周金华是否私刻公章并不影响其代表被告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而在本案中,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是客观事实,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据七:公告及统计表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反诉部分证据(一)反诉原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本诉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致,予以确认。证据二:对”陕蓝鉴字(2016)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及回复、关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2017年1月20日异议回复函、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2017年1月20日异议回复函》的异议及回复,该三份异议及回复并不能证实是因为原告未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而导致部分商品砼价款未能计入工程总价款中,而且中阿商贸城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并非由原告一家供应,亦未形成最终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且损失是由原告造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未依约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明细表,该资料明细表系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向被告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与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五、六、七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也同上。证据七: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人王某某系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吴忠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工程部人员,其并不负责宁夏路捷公司供应商品砼技术资料的接收和保管,且证人王某某也陈述吴忠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商品砼有四家供应商,因此王某某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认为宁夏路捷公司未按约定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的主张。(二)反诉被告宁夏路捷公司申请证人黑某某出庭,证人黑某某陈述较为客观反映了宁夏路捷公司提交相应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2014年7月8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周金华与宁夏金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中阿商贸城建设施工合同和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承建宁夏金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阿国际商贸城工程,具体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负责承建,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聘任周金华为其公司副经理,负责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2014年6月11日,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副经理周金华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中标建设的吴忠市金积镇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商品混凝土的交付、质量标准、单价及价款,价款结算、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宁夏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仁、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副经理周金华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15日,原告宁夏路捷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尽事宜做以下补充,1.增加砼需用方量,有原来的一幢高层变为二幢高层;2.支付方式由原来30%现金70%房款变更为50%现金50%房款,每月25日双方对账,次月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50%的现金商品混凝土款项;3.抗裂混凝土添加聚丙乙烯纤维(网状)在原型号的价格基础上另增加60元/m3。该补充协议有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金仁、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吴忠中阿商贸城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军伟、朱崇和的签字,并加盖”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阿商贸城项目部”印章。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副经理周金华以及中阿商贸城项目部工作人员高岩、朱崇和、陈军伟四次承诺及时向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支付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2015年6月1日,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副经理周金华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量、货款支付及结算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日,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和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就原告所供应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记载:”宁夏路捷公司累计完成工程款总额13868576元;现金、房子支付比例各50%;2014年支付现金4373005元、2015年支付现金800000元,总付现金5173005元,房屋抵顶2916400元,累计已支付款为8089405元;总欠现金1761283元,房子欠4017888元,共计5779171元”。在该结算单中,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吴忠中阿商贸城项目部工程部王某某、质安部周学林、材料部高岩、项目经理谭学银签字,并加盖”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阿商贸城项目部”印章。另查明,在双方已经结算的已支付款项8089405元中涉及的房屋抵顶款2916400元,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协商用吴忠市利通区香醍漫步二期一号楼3502、3602、3702、3802、3902号,香醍漫步二期四号楼2201、2401七套房屋抵顶。但其中的香醍漫步二期一号楼3502、3602、3702、3802、3902号目前处于在建工程查封状态(2016年9月10日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期限三年),香醍漫步二期四号楼2201、2401两套房屋合同备案在他人名下,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并未获得该七套房屋。再查明,原告庭审中认可就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尚未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有: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A2号楼13-20/B1-V轴十一层至二十层梁板梯28天报告;A3号楼24-35/B1-V轴十一层至二十层剪力墙柱、梁板梯28天报告。还查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认为该案中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副经理周金华使用的印章均为私刻,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6年9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中原告宁夏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6月15日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以及由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的效力。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也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双方亦对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所供应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已客观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认为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均系案外人周金华伪造,相应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获得授权人员,因此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周金华因私刻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但周金华系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副经理也即中阿商贸城二期工程负责人,在其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周金华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多次使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阿商贸城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签订承诺及补充协议,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有理由相信周金华及项目部人员使用该印章的行为代表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而且,在周金华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其陈述以其刻制的印章以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名义在吴忠地区承包建设多项工程;再者,就涉案工程,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也已提起诉讼要求建设方即宁夏金通鼎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可推定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对于周金华使用上述印章从事经营行为是明知的,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副经理也即中阿商贸城二期工程负责人周金华是否私刻公章并不影响其代表被告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对于本案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综上,对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以及由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所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数额的认定。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认为,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1386857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应为13550320元。但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及供货凭证只是反映了供货数量,并无价格和价款的记载,而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5日补充协议充分证实双方已对商品混凝土添加聚丙乙烯纤维后的单价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又进行了变更增加。在庭审后就该问题组织双方进行核实的过程中,双方仍旧对部分商品混凝土单价存有争议,在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无证据支持其价格主张,亦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时,应对该结算单中关于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3868576元予以认定。(三)对于被告已付款的认定。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已付款为8589405元,其中支付现金5673005元,抵顶房屋2916400元。经核实,虽然双方协议用吴忠市利通区香醍漫步二期一号楼3502、3602、3702、3802、3902号,香醍漫步二期四号楼2201、2401七套房屋抵顶货款2916400元,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也向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出具了相同金额的收据,但所抵顶房屋中的香醍漫步二期一号楼3502、3602、3702、3802、3902号目前处于在建工程查封状态(2016年9月10日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期限三年),香醍漫步二期四号楼2201、2401两套房屋合同备案在他人名下,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并未获得该七套房屋,房屋抵顶2916400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现金支付部分,经组织双方对账,原告宁夏路捷公司认可收到5173005元,认为2015年5月26日收据与同日的建设银行凭证系一笔款项300000元,被告重复计算;2015年7月2日收据与同日建设银行凭证也系一笔款项200000元,被告重复计算,被告重复计算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双方争议的款项分别系两笔支付,但被告并不能就给付时间、给付地点、给付人员作出明确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财务支出凭证予以佐证,而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均是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再者,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分析,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089405元,包括抵顶房屋2916400元,除去房屋抵顶的款项后,被告现金支付5173005元,与原告认可的已付款相符合。被告就一笔付款重复计算,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金额应认定为5173005元。综上所述,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已确定的事实,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金额为13868576元,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实付款项为5173005元,下欠8695571元未付。对于支付方式,补充协议中约定50%为现金支付50%为房屋抵顶,但在实际付款中,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以房抵顶货款的义务,且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表明,若房屋抵顶办理不成付同额现金,故下欠款项8695571元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宁夏路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210000元(原告以未付款86955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2日结算时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时)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比例,但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双方结算后也未再支付货款,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以未付款86955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而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因违约给原告宁夏路捷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结算次日即2015年8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鉴于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的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下属分公司,湖南建工集团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认为本案审理需以其公司诉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经审查,上述案件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不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应继续审理。二、关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应及时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相关技术资料,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庭审中,通过双方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交了部分资料,且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吴忠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并非原告一家供应,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未依约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明细表亦系其单方制作,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未向其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的情况,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要求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的请求可按原告自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给其造成损失,从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200000元(庭审中变更增加为2648800元,但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并未就变更增加部分缴纳诉讼费,对增加部分不予审理)的请求,虽然原告宁夏路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商品砼技术资料,但合同中并未对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而且在原告宁夏路捷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部分技术资料,部分未能提交的技术资料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因为原告宁夏路捷公司过错造成的。再者,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吴忠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并非原告一家供应,在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诉宁夏金通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中缺少的商品砼技术资料并不能确定完全应由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提供。同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正在审理中,并无最终的认定结论,故对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分公司认为原告宁夏路捷公司未能提交商品砼技术资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695571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8695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二、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路捷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宁夏分公司交付中阿商贸城二期工程A2号楼13-20/B1-V轴十一层至二十层梁板梯28天报告;A3号楼24-35/B1-V轴十一层至二十层剪力墙柱、梁板梯28天报告;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233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