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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詹红英,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8号。负责人:杨显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君,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1352号华龙福邸东座802室。法定代表人:熊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红英,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帮红,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红英、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庆、XX君,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被上诉人詹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帮红,被上诉人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和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共同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王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詹红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其一,原告在诉状中诉请要求支付利息63,000元,按借条约定来看,该金额应是7个月的利息数额。从借款成立到原告起诉时正好是一年时间,也就是说,王旭已经向詹红英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庭审时法庭已经查明该事实,且原告也认可。那么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5月3日开始起算,而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付息是明显错误的。其二,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只要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但一审判决却判令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而原告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王旭是共同借款人是错误的,双方并无共同借款的意思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还款的前提是借款主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同时具备该两条件,出借人才能要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王旭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借款也不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账后同日就被王旭取出,如何使用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证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举证责任在于詹红英。詹红英把借款汇入王旭个人账上,并非汇入上诉人公司帐上,付利息也是王旭个人私下支付利息给詹红英,以上情况可以说明,詹红英在主观上是知道借款是王旭的个人借款。詹红英和王旭相互恶意串通私盖公司公章,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从詹红英主张昌泰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显明还款情况来分析,詹红英也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就是和王旭恶意串通。王旭本人也承认是因其个人资金紧张,向詹红英借款,并利用工作便利,加盖了公司公章,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公司利益。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詹红英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根据借条及银行流水认定本案事实,并判决上诉人和王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向被上诉人詹红英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旭答辩称,1、该笔借款是我以公司招投标需要资金的名义向詹红英借款,但实际确实是我本人的借款,是我欺骗了詹红英,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是詹红英要求我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当时公司公章在我身上,我就偷盖了公章。事后我跟詹红英说明了此事是我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但是詹红英不相信。詹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旭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昌泰上饶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王旭银行账户中,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借款的数额为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原审法院仅支持年利率24%之内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款偿还主体的认定,现论述如下:首先,被告王旭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结合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其次,被告昌泰上饶分公司在借条中盖章,说明其系共同借款人,退而言之,即便其非借款人,其在借条中盖章的行为亦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因昌泰上饶分公司系昌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昌泰公司承担;再次,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旭私盖公章,退而言之,即便是被告王旭私盖公章,也是属于昌泰上饶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再者,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该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会影响其盖章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旭、昌泰公司对系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旭、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詹红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4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詹红英在二审中自认实际上按照月息2.5分计息,共收到王旭付息4.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原判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昌泰公司主张本案借款系王旭个人向詹红英借款,昌泰公司上饶分公司未授权王旭代表公司借款,王旭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詹红英认为,王旭系昌泰公司上饶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旭以公司招投标缺少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30万元,王旭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昌泰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印章,且借款是应王旭的要求汇入王旭本人账户,故昌泰公司和王旭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分析双方的观点和理由,主要分歧在于王旭在借条上加盖昌泰公司上饶分公司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适用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证据表明的事实符合上述表见代理事实的构成要件。首先,王旭是昌泰公司上饶分公司财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向詹红英提出借款的时候是以公司招投标需要资金的名义要求借款,具有形成代理权的初步表象。其次,王旭本身就是财务部门的员工,其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本人账户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和生活逻辑。再次,王旭是将詹红英本人带至昌泰公司上饶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中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且其持有的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基于以上情况,詹红英有相信王旭是有权代表公司借款的事实基础,詹红英对此已经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没有明显的过失。昌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詹红英与王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因此,本案中王旭在借条上加盖昌泰公司上饶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昌泰公司上饶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昌泰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昌泰公司与王旭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詹红英在二审中自认实际上按照月息2.5分计息,共收到王旭付息4.5万元。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是半年结息一次。按照詹红英前述自认的内容,本金30万元,以月息2.5分计息,半年结息正好是4.5万元。也就是说王旭已经支付过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判对本案未付的借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有误,应从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未付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开庭时,詹红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因此原审判决的内容并未超越一审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其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和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2660号民事判决;二、由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和王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詹红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和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詹红英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上诉人王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52元,由被上诉人詹红英负担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诗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