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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洪磊与胡庆云、周口市东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磊,胡庆云,周口市东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83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洪磊,男,生于1987年8月6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胡庆云(反诉原告),男,生于1992年2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周口市东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西段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9930591-1。原告李洪磊与被告胡庆云、周口市东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庆云、周口市东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1623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赔偿因被告装饰装修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5519.5元及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质量、价款和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装修质量及装修的效果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不按照图纸施工,偷工减料,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设计的效果。在装修未完工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直接撤销现场,导致原告无法按期营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李洪磊与被告胡庆云、周口市东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周口东晟装饰公司装修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提交周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就此纠纷应向周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张桂梅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