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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斌与被告位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位炳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161号原告:徐斌,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原告之妻),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位炳永,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徐斌与被告位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被告位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诉讼过程中,徐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用于海上养殖。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位炳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了大部分,其中我闺女转账还了1千元,今年又还了一些现金,现在只欠原告2500元到35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徐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位炳永出具的借条两份。位炳永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位炳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位炳永是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个体养殖户。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11日,被告位炳永因养殖生产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徐斌处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对其在庭审中辩称现在只欠原告2500元到3500元借款的事实,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现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辩称通过转账还款1千元并偿还了部分现金的事实认可,其确认被告尚应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位炳永应对其辩称只欠原告2500元至3500元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炳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斌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