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XX英、魏增增等与沈化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魏增增,魏盈,沈化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88号原告:XX英,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魏增增,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魏盈,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化文,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英、魏增增、魏盈诉被告沈化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4)铜郑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XX英、魏增增、魏盈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英、魏增增、魏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徐民终字第4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魏增增、魏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被告沈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魏增增、魏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0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18日10时,被告沈化文驾驶苏C×××××大客车避让四轮拖拉机采取措施不当翻入路边沟中,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2000年12月5日,该事故经铜山县公安局事故大队处理,认定沈化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00年12月5日,铜山县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给死者黄现华家属98000元整;此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付款方式:由沈化文一次性付款90000元给死者亲属,余款8000元由魏光生打欠条给黄某;伤者及其他待调解。(2001)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案发后被告人沈化文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98000元,法院予以采纳。2000年12月11日,经铜山县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由沈化文赔偿四名伤者各项费用3896.30元,另由沈化文支付公路护栏损失2120元,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事故后,苏C×××××大客车严重损坏,于2000年11月18日支付修理费用360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沈化文承担。彭桂兰是魏光生之母,原告XX英是魏光生之妻,原告魏增增、魏盈是魏光生之子,被告是魏光生雇佣的司机。事发后,魏光生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此次事故共计给车主魏光生造成经济损失140016.30元。魏光生因故已死亡,原告、彭桂兰作为魏光生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彭桂兰已将相关权利转让原告。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7年、2011年、2000年或者2012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调解协议约定给付死者黄献华家属的98000元,魏光生先行赔偿了90000元,尚欠款8000元先由魏光生给打欠条,后于2012年才将8000元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化文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对被告诉讼的权利。被告系徐州兆通客运公司雇佣的客车驾驶员,负责驾驶该客运公司所有的苏C×××××大客车,为该客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与魏光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涉案车辆在2000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了结此事,被告支付了伤者的赔偿款。2、本案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距离事故结案之日已经经过了13年之久。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XX英曾单独提起诉讼,原告在该诉讼中的陈述是因为被告的父亲向与案件无关的债务人提起了诉讼引起了本案的发生。如果没有被告父亲的上述诉讼行为,本案至今不会发生;可以证明原告从来就没有因为此事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胜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因为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是魏光生打条给黄某余款8000元,约定由魏光生进行支付,该8000元款项的给付时间应当是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事情,所以本案诉讼时效仍然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诉讼。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沈化文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沿239线从何桥至徐州的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86K+500M处时,因避让从路东左转弯上路的小四轮拖拉机,造成大客车翻入路西沟内,致使大客车乘客黄现华死亡,乘客赵继贤、路昌权、朱效领、乘车人XX英受伤,公路护栏及大客车损坏。铜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化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彭桂兰系魏光生之母,原告XX英系魏光生之妻,原告魏增增、魏盈系魏光生之子,原告XX英与魏光生于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肇事期间,大型客车挂靠徐州兆通客运公司经营,魏光生系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系魏光生雇员。2000年12月5日,经铜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方与死者黄献华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黄现华(黄献华)的死亡补偿费6073×10=6073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751×19÷2=19257元,2571×16÷4=11004元,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6.64×3×2=99.84元,合计94090.84元,车方最后一次性付给黄现华(黄献华)的家属98000元整。二、此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而发生纠纷。三、付款方式:由沈化文一次性付款90000元(给)死者亲属,余款8000元,由魏光生打条给黄某。”魏光生与死者亲属黄某、丁春芳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该协议签订后,黄献华亲属取得赔偿款98000元。2001年2月26日,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2001〕第45号起诉书指控沈化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1年3月2日,本院刑庭工作人员在对死者黄献华的父亲黄晓光进行询问时,黄晓光陈述“不提起诉讼,他(沈化文)已经赔偿过我9万多元了。”以及“我们无冤无仇,钱也赔偿过了,要求对他(沈化文)从轻处理。”等内容。2001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01)铜刑初字第74号生效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化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沈化文)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98000元”等事实。还查明,2000年12月1日,被告沈化文交付铜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押款15000元。2012年2月16日,魏光生因故死亡。彭桂兰表示放弃对魏光生财产的继承权,追偿的权利由原告享有。2014年,原告XX英以事发后通过借款先支付四伤者治疗等费用,没想到12年后被告之父沈元平将借款人起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XX英的起诉。该(2014)铜郑民初字第179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案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提供了证人赵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明:证人不认识被告,与原告XX英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证人驾车送魏光生至被告村索要赔偿款。证人黄某证明:证人弟弟黄献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车主魏光生赔偿了98000元,当时证人弟媳妇通过交警领取了车主押在银行90000元;车主打了8000元的欠条,后来8000元给了证人,证人给了证人弟媳妇。原告为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大客车修理费用36000元,出示了加盖“徐州市耀华玻璃汽车修理部”印鉴的证明1份,载明:2000年11月18日苏C×××××大客车在我厂修理,修理费大约为叁万陆仟元左右,2014年1月9日,等等。在(2014)铜郑民初字第1179号案件中,原告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黄某的书面证明及赔偿款偿还完毕清单各1份,载明:“证明,2012年初,已全部收到魏光生赔偿死者黄现华(黄献华)和家人扶养金总计玖万捌仟元正,2013年12月20日死者兄:黄某。”赔偿款偿还完毕清单载明:“赔偿款偿还完毕清单,沈化文驾驶CM3902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献华死亡,后经交警调解,法院判决,按当时规定,赔偿死者黄献华98000元正,由车主魏光生先行偿还,车主因资金不足直至2012年初才还清死者98000元正,我没有写收据,为防止以后发生争议,特立此据,证明98000元已还清,双方以后没有别的争议。死者二哥:黄某,2013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有(2001)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4896号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黄某的书面证明及赔偿款偿还完毕清单,拟证明黄献华亲属是在2012年初收到魏光生给付赔偿款8000元,该书面证明及赔偿清单实质上是黄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黄某已在(2014)铜郑民初字第179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时并没有证明黄献华家属于2012年才取得全部赔偿款,黄某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结合死者父亲黄晓光在本院(2001)铜刑初字第74号案件中的陈述“他(沈化文)已经赔偿过我9万多元了”以及该案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化文)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98000元”等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称于2012年才还清赔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二、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在支付相关费用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应以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原告在(2014)铜郑民初字第179号案件起诉时的陈述、(2001)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及原告支付修理费用时间的主张,原告方支付相关费用的时间均发生在2007年以前;结合原告关于原告方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7年、2011年、2000年或者2012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陈述,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沈化文在魏光生雇佣期间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行驶途中因避让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1人死亡,4人受伤,公路护栏及大客车损坏。经铜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雇主魏光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作为雇员的被告相应追偿的权利,并有权就车辆修理费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魏光生死亡后,魏光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XX英、魏增增、魏盈、彭桂兰有权继承魏光生的上述权利。诉讼中,彭桂兰表示放弃对魏光生财产的继承权,追偿的权利由原告享有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起诉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英、魏增增、魏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XX英、魏增增、魏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