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宏旺采石场与被告张志华、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宏旺采石场,张志华,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111号原告新邵县宏旺采石场,住所地新邵县。投资人张宏桃,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张晚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市。被告张涛,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新邵县宏旺采石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旺采石场”)与被告张志华、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旺采石场诉称:被告张志华与被告张涛系合伙人。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志华出面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两被告购买片石碎石销售给岳阳路桥公司承建的金竹山互通工程项目部。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6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石料款364641元。被告张涛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宏旺采石场片石碎石款人民币共叁拾陆万肆仟陆佰肆拾壹元整”的欠条。因两被告���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364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涛辩称:1.拖欠原告货款364641元属实,且愿意偿还。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冻结了金竹山互通工程项目部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01253元,被告张涛已向项目部出具转付委托书,愿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被告张涛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故仅拖欠货款143188元;3.虽与被告张志华是合伙人,但工程款均通过被告张志华的账户给付,故余下款项应由被告张志华偿还。被告张志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华与被告张涛合伙承建工程项目。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志华与原告宏旺采石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片石、碎石、石粉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供货。截至2017年1月13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4641元。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到宏旺采石场材料款叁拾陆万肆仟陆佰肆拾壹元整(364640元整)张涛已付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宏旺采石场提交的欠条、《购销合同》、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华、张涛合伙向原告宏旺采石场购买碎石等货物,原告进行了供货,两被告应支付货款。双方对拖欠货款364641元无争议,因被告张涛已偿还货款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344641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华、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邵县宏旺采石场支付货款344641元;二、驳回原告新邵县宏旺采石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69元,财产保全费2343元,合计9112元,由原告新邵县宏旺采石场负担300元,被告张志华、张涛负担8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