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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满红与被上诉人周菊华因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满红,周菊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满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定宏(系上诉人告胞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满红与被上诉人周菊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满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事实上,纠纷发生当天,上诉人只是找被上诉人澄清事实,双方仅扭扯在一起,大约两分钟,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被上诉人,双方只是互相扯了几下;2、三份鉴定结论均否定了被上诉人的伤势;3、赔偿金额判决计算过高,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农村的按农村标准计算,重新鉴定的花费为5,430元,原审判决只认定2,015元,重新鉴定的花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无任何依据侮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菊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周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令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76.29元,因重新鉴定后费用增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1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妯娌关系,平常生活中双方积累了许多矛盾。被告在他人处听闻了原告说被告与原告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心中一直暗藏气愤。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前往东安县城的路上见原告在其亲家的门口,便下车前去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矛盾升级,双方又发生了扭打。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又去永州市中心医院、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702.09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如下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菊华脑震荡、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休误工期评定为70日,一人陪护30日,营养期30日。尚无充分依据认定2015年11月4日,11月12日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胸部CT片所示第4肋骨骨折系2015年10月13日受伤形成,但并不能排除,故不予评定损伤程度。原、被告双方此事经多方调解,双方矛盾根本无法调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他人处听闻原告对其有侮辱性的语言,应当查明事情真相后,采取文明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在路上遇见后语言不和就使用暴力。本次的打架事件是被告蓄意挑起,并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当负本次纠纷主要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是原告动手在先,但是原告并没有想到会在事发地点遇到被告,也没有蓄意打架的理由,在没有在场人和其他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支持。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推波助澜的不当之举,应当对本次纠纷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20%、被告80%。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6,988.01元(已经参照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核减了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70天×70元/天=4,900元;3、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6、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27,338.01元,被告按照比例应当承担21,870.4元。2016年6月份重新鉴定时,因原告没有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导致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申请,原告应当对此负责,本次重新鉴定的原、被告双方的交通费、伙食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为1,197元(包含原告之女周娟的车费),该1,197元之前是由被告唐满红预付,法院将在之后的赔偿中予以核减。原、被告双方系正常人,不需要陪同人员,故双方陪同人员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2016年9月份的重新鉴定,因对原告是否因纠纷引起骨折的问题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本次鉴定费用为2,015元,双方各自承担1,007.5元,该笔鉴定费由被告唐满红预付,因此被告多付了1,007.5元,法院在之后的赔偿中予以核减。本次鉴定中的交通费系二人自行购买,双方也各自承担相应费用,法院对此不作处理。2017年2月份,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在住院中治疗了其他疾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确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鉴定的费用,该次鉴定的各种费用为960元,此款由被告唐满红预付,法院在之后的赔偿中予以核减。原告认为其在永州市甲壳虫酒店的住宿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法院认为这是原告的额外开支,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核减完相应的费用后,被告还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满红赔偿原告周菊华各项经济损失18,705.9元(已经核减相应的鉴定费用);二、驳回原告周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自觉履行的,将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号为:43001540071052501877-0002的东安县财政局其他资金结算户。)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周菊华负担50元,被告唐满红负担24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打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各项损失。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二、相关费用计算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次纠纷的产生是因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女儿家与其理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侮辱性语言之事,且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上诉人是本次事故产生的主要责任方,故本次纠纷产生的起因责任应在上诉人方,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相关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及永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及相关问题所作鉴定,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菊华脑震荡、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休误工期评定为70日,一人陪护30日,营养期30日。尚无充分依据认定2015年11月4日,11月12日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胸部CT片所示第4肋骨骨折系2015年10月13日受伤形成,但并不能排除,故不予评定损伤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上诉人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3,441元÷365天×70天=4,495.5元,护理费为23,441元÷365天×30天=1,926.7元,故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核减。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治疗过程中治疗其原发性疾性的问题。根据永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共有利巴韦林等11种药物与外伤无直接关联性,该11种药物的费用共计714.52元,应予核减。被上诉人因伤的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7,702.09元-714.52元=16,987.57元;2、误工费4,495.5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赔偿清单中主张3,148.65元,但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3、护理费1,926.7元,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赔偿清单中主张1,049.55元,但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5、鉴定费350元。故总费用为:25,859.77元,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80%即20,687.8元。上诉人上诉还提出“重新鉴定的花费为5,430元,原审判决只认定2,015元,重新鉴定的花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双方当事人在长沙进行重新鉴定时于2016年9月26日花费检查费1,500元,诊查费100元,检查费400元,门诊疗费15元,共计2,01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该2,015元已由上诉人预交,故应在上诉人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另2016年6月份重新鉴定时,及2017年2月份的治疗病情的关联性鉴定上诉人分别预付1,197元、960元各种费用应在上诉人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唐满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限上诉人唐满红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菊华各项经济损失17,52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唐满红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周菊华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