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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王府村*组****号,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王府村*组****号。无前科。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祖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杨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及其辩护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低速普通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山区王府镇二分地村462KM+95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1相撞,致孙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1日死亡。经赤峰市松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伤者孙某1送至医院,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1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祖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杨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杨某具有自首情节;2、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3、杨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低速普通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山区王府镇二分地村462KM+95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1相撞,致孙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1日死亡。经赤峰市松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伤者孙某1送至医院,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1000元(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孙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提取笔录、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将伤者孙某1送至医院,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某积极赔偿孙某1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祖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兴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