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486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6年3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白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7月19日,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照当地习俗于2014年10月25举行了婚礼,已领证。婚后生育一女孩白某甲,现与被告一同生活。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加上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原告在生完孩子坐月子期间被告再次毒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原、被告婚后经常在外打工,2017年4月23日被告从在北京打工之地将孩子抱走,拿走了原告的身份证自己回家了,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孩白某甲由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治疗费8430元、生活费20000、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84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领取结婚证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夫妻关系好,平时无打架骂仗现象,双方无矛盾。婚后我们经常在外打工,在北京打工期间,我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拒不回家,为此我抱着女儿回家了。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照当地习俗于2014年10月25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12月24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5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孩白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双方时常在外一起打工。2017年4月23日双方在北京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孩子返回老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审查表一份,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婚生女孩白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4、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生育的孩子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亲的细心呵护。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彼此端正自己的态度,本着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的利益出发,彼此多一份信任和理解,原、被告可以和好。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占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成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