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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艳菊、沈建伟与陈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菊,沈建伟,陈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44号原告:李艳菊,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沈建伟,男,汉族,1992年5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才,男,汉族,1981年1月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菊、沈建伟诉被告陈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生、被告陈建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菊、沈建伟诉称,原告李艳菊系沈长生妻子,原告沈建伟系沈长生儿子。2016年11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建才驾驶苏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区金武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榭村交叉路口时,遇沈长生驾驶金坛A157256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事发路口,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沈长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建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01004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才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交付20000元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建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为事故死者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超出了电动车的范畴,属于机动车,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死者所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建才驾驶苏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区金武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榭村交叉路口时,遇沈长生驾驶金坛A157256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事发路口,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沈长生受伤,事故发生后,沈长生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5344.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建才垫付1800元,后因抢救无效沈长生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2017年3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陈建才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沈长生驾驶金坛A157256号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谁违反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苏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艳菊系沈长生妻子,两人生育一子名为沈建伟。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西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长生所驾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或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陈建才承担事故100%民事责任。原告方向本院主张误工费及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25344.48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700元住院14天,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168元住院14天,参照1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840元住院14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备注1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30891.5元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014983.98元备注1、根据常中法(2010)104号文件,常州地区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赔偿金:沈长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方常住人口登记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西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沈长生为当地居民,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应为40152元*20年=803040元。原告李艳菊、沈建伟上述损失合计1014983.98元。医疗费125344.48元扣除10%计12534.45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陈建才承担。原告方其余损失100244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88244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被告陈建才应承担12534.45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元,尚应支付原告方1073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菊、沈建伟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992449.53元。被告陈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菊、沈建伟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0734.45元。驳回原告李艳菊、沈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891元。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