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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德兴嘎与红玉、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兴嘎,红玉,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911号原告德兴嘎,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红玉,男,39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玉山,男,5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德兴嘎诉被告红玉、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嘎,被告红玉、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嘎诉称,被告玉山在2015年冬天为他人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事后玉山告诉我钱是借给了红玉,所以在2017年3月22日我与玉山到了红玉家,我与红玉之间没有条子,被告红玉给我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3月24日偿还,约定月息0.02元,到期后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433.00元【13000.00元X0.02元X1个月零20天(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12日)】,合计13433.00元。被告红玉辩称,2014年冬天,我从玉山手里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到期后未能偿还,托了12个月,后来玉山来电话说还人家的利息,我拿着利息到了原告德兴嘎家,其要求本利都偿还,我从别人处借款后,将本利12400.00元还给了原告德兴嘎,然后又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其要求提供担保人,就找了玉山和阿拉木沙给原告出具手续,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是我拿走了,但是我没有出手续,利息也是0.02元,约定10个月还是12个月还记不清了,到期后我未能偿还,玉山给我打电话催我还款,2017年3月22日在我家我们几个喝酒后,我给原告德兴嘎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0.02元,10000.00元的钱出具了13000.00元的手续,约定2017年3月24日偿还,因为喝酒了没看还款日期,时间就给了两天。被告玉山辩称,希望原告与红玉好好协商解决,钱是我担保给的,2017年3月22日原告当时要求两个担保人,那个人出门了,所以我给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被告红玉经被告玉山出具手续从原告德兴嘎处用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红玉偿还了本利一共12400.00元,当日又经被告玉山和案外人阿拉木沙给原告德兴嘎出具12000.00元的借据,借款10000.00元,2000.00元系10个月的0.02元的利息,2016年10月22日偿还,逾期后出具借据的被告玉山和案外人阿拉木沙未偿还,2017年3月22日被告红玉计算本金和利息后给原告德兴嘎出具一枚13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2017年3月24日偿还,被告玉山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德兴嘎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433.00元【13000.00元X0.02元X1个月零20天(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12日)】,合计134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兴嘎庭审陈述及原告德兴嘎提交的由被告玉山和案外人阿拉木沙签字捺印的12000.00元的借据和被告红玉、玉山签字捺印的13000.00元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红玉认可在2015年12月22日经案外人阿拉木沙和被告玉山给原告德兴嘎出具12000.00元的借据,从原告德兴嘎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逾期未能给付,在2017年3月22日计算本利后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德兴嘎出具13000.00元的借据的事实,故被告红玉系实际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玉山应承担担保责任,利息从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兴嘎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红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兴嘎借款利息2933.00元【10000.00元X0.02元X14个月零20天(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12日)】。以上两项合计12933.00元。三、被告玉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红玉承担62.00元,被告玉山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德兴嘎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慧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