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执异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臣、田冉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臣,田冉冉,刘成国,刘顺民,姜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116号异议人(案外人):刘臣,男,汉族,1986年1月8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异议人(案外人):田冉冉(系刘臣之妻),女,汉族,1987年1月25日生,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成国,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刘顺民,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姜存俊(系刘顺民之妻),女,汉族,1958年12月13日生,住同上。本院在执行刘成国与刘顺民、姜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刘顺民名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155号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已于2011年2月14日由被执行人刘顺民、姜存俊赠与给两异议人作为结婚房用。被执行人刘顺民、姜存俊按照赠与合同,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书交给两异议人,两异议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赠与人与被赠与人签订合同时赠与事实成立,房屋产权归受赠人所有。因此,应依法认定赠与有效,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赠与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具有真实性,具有规避执行的目的。被执行的房产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房屋没有依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刘成国与刘顺民、姜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鲁1402执83-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刘顺民名下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155号2-6-602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登记户名为刘顺民,房产证号:鲁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刘顺民,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7)第1-004969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根据此规定,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应为被执行人刘顺民。依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其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阻却法院的��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臣、田冉冉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富新审判员 刘世文审判员 张宗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