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士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士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11民初303号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雉山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修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士鸾,女,汉族,1945年8月19日出生,住桂林市。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士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菲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钟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