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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本福方松柏与许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福,方松柏,许中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524号原告:刘本福,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9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柏(与原告刘本福系连襟关系),汉族,生于1974年2月20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方松柏,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0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许中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9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刘本福、方松柏与被告许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吕小军、周康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松柏及原告刘本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本福、方松柏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还清,逾期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借款人:许中国。该借款逾期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无果,其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1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未到庭置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同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本福、方松柏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还清,逾期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借款人:许中国。该借款逾期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无果,其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3月,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二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其标准与约定利率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中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本福、方松柏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许中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永忠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人民陪审员  周康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