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翠华与谭英明、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华,谭英明,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253号原告:肖翠华,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杜丹丹,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英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J。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T。法定代表人:蒙贵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维诚,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翠华诉被告谭英明、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置业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丹丹,被告中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英明支付货款人民币2051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542元(该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为止,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金额为人民币61542元),上述款项合计266682元;2.判令被告中嘉置业公司和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谭英明、中嘉置业公司、广西一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嘉置业公司是位于江门市××区荷塘镇××广场××、××、××栋商业综合楼的建设单位,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是该综合楼的施工单位,被告谭英明于2013年4月30日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位于江门市××区荷塘镇××广场××、××、××栋商业综合楼的施工工程。为完成该工程,被告谭英明向原告采购空心砖,原告按照被告谭英明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空心砖一批,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谭英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140元。前述工程已于2015年9月完工,但被告谭英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英明称因工程款结算原因,故无法支付。被告中嘉置业公司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应对被告谭英明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肖翠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对账协议》一份;证据2.照片复印件一份。补充证据3.银行流水一份;证据4.惠州市川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据5.出具给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据6.《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谭英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中嘉置业公司答辩称:如果原告肖翠华与工程承包人存在加工承揽人或供货商关系,其追索货款应向承包人追偿,只能追溯至紧邻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谭英明或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而无权追溯至我方。因此,原告肖翠华无权向我方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我方也可以与被告谭英明、原告肖翠华协调处理这笔货款,但需要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去确认该笔货款的事实。另外对原告肖翠华提供的补充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仅证明肖翠华与广西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商关系,与我方无关。被告中嘉置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嘉广场1#、2#、3#商业综合楼及B地块地下室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采购合同,我方认为采购行为不合理。原告起诉的货款应当由被告谭英明、被告中嘉置业公司与原告去协调处理,我方没有直接向原告采购货物,因此不应当直接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荷塘人社所(以下简称荷塘人社所)及本院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中嘉广场工地工程的发包情况书面报告》一份;证据2.《询问记录》一份;证据3.《幕墙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中嘉广场工地工程的发包情况书面报告》载明了:“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嘉广场1#、2#、3#商业综合楼及B地块地下室标准施工合同》中补充协议书中,定价为7000万元,本工程称为中嘉广场第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进退场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本项目相关的建筑施工图纸及结构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内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所有土建工程;2.玻璃幕墙工程……本工程合同期为十八个月,加上增减工程及雨水天等情况,本工程本应在2015年1月1日完成,但由于施工方的原因,到今年(即2015年)9月才大概完成,很多手尾工程到现在还未完全修整好……”。《幕墙施工分包合同》载明了:“承包人:广西一建公司,分包人:黄泽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江门市荷塘镇中嘉广场,分包工程地点:江门市荷塘镇……”。该《幕墙施工分包合同》有谭英明在法人代表一栏上签名确认及广西一建公司的盖章确认。《询问记录》显示:“被询问人:谭国瑞,男,1961年11月出生,住开平市塘口镇水边楼前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广西一建公司驻荷塘中嘉广场建筑项目的代理人。谭国瑞陈述称谭英明是我单位(即广西一建公司)驻荷塘中嘉广场建筑项目劳务承包负责人,谭英明以劳务公司(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承包该建筑项目的劳务部分”。原告肖翠华和被告中嘉置业公司对上述三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对证据1予以确认,并确认与被告中嘉置业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对证据2中被询问人自称是其公司代理人,但没有其公司确认,因此其不予确认;证据3中法人代表为被告谭英明签名,但被告谭英明并非其公司法人代表,因此其认为该份合同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嘉置业公司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的中嘉广场建筑工程发包给广西一建公司承建,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中嘉广场1#、2#、3#商业综合楼及B地块地下室标准施工合同》,该工程定价为7000万元。广西一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中嘉广场工程系由其负责,谭英明挂靠在其公司下,并协助中嘉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施工。肖翠华于2013年10月开始向谭英明所承建的中嘉广场项目提供红砖和空心砖。肖翠华与谭英明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双方开始进行买卖时是由谭英明电话下订单,再由肖翠华送货到中嘉广场,送货单均给谭英明的人签收,再由谭英明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对账协议》,就将送货单回收。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本月结算上个月的货款,结算支付货款的7成,剩余的3成到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后肖翠华按时送货至谭英明所承建的中嘉广场项目处,谭英明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了:“客户名称:惠州市川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嘉广场工地(江门市荷塘六坊)。名称及规格:空心砖2014年10月至12月(合共58单)。注:对账单全部余额为205140元,此单184627元,结余全部欠款为205140元(之前账单全部作废)。合计金额205140元,大写:贰拾万伍仟壹佰肆拾元”。该《收款收据》有“戴燕婷”签名确认,但无谭英明的签名确认。后因谭英明未支付货款,肖翠华就与谭英明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对账协议》,载明了:“甲方:谭英明。乙方:肖翠华。甲方于2013年4月30日与广西一建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位于江门市荷塘镇××广场工地××#、××#、××#综合楼工程,为完成上述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空心砖一批,现就乙方向甲方供货情况及对账情况确认如下:1.乙方在甲方实施上述工程期间,均按时按质量向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空心砖;2.甲方确认已经收到乙方所提供的所有空心砖,且并无质量问题,现相关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3.甲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6日,甲方尚欠乙方空心砖货款人民币20514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由于甲方与广西一建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故甲方所欠乙方上述货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未支付”。该《对账协议》有谭英明的捺印和签名确认。肖翠华在庭审中确认该《对账协议》的款项为2014年10月左右所拖欠的一个月货款,在此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根据肖翠华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称,2014年7月29日,谭英明的出纳戴燕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2014年8月5日,谭英明的出纳戴燕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0元;2014年8月27日,广西一建公司的财务陈明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2014年9月5日,谭英明经营的惠州市川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广西一建公司的财务陈明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上述货款合计790000元,都是转账到肖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开设的账户中。再查明,惠州市川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05974919991,法定代表人为谭英明,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商场、仓库经营)”,登记状态为存续。还查明,《幕墙施工分包合同》有谭英明在法人代表一栏上签名确认及广西一建公司的盖章确认。谭国瑞陈述称谭英明是我单位(即广西一建公司)驻荷塘中嘉广场建筑项目劳务承包负责人,谭英明以劳务公司(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承包该建筑项目的劳务部分。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由于中嘉置业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均确认广西一建公司已承包中嘉广场工程建筑项目。且根据中嘉置业公司提供的《中嘉广场1#、2#、3#商业综合楼及B地块地下室标准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的发包方为中嘉置业公司,承包方为广西一建公司,及本院调取的《中嘉广场工地工程的发包情况书面报告》《询问记录》和《幕墙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广西一建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谭英明,谭英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谭英明以广西一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广西一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谭英明是挂靠关系,谭英明可以选择材料商,最后签订合同和选取必须由广西一建公司确认。由于谭英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肖翠华购买空心砖用于广西一建公司承包的中嘉广场工程建筑项目上,谭英明与肖翠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肖翠华提供的《收款收据》《对账协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空心砖的买卖交易。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合同主体为肖翠华与谭英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肖翠华请求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首先,关于本案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由于谭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肖翠华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肖翠华提供的《对账协议》《银行流水》《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等凭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肖翠华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肖翠华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肖翠华提供的《对账协议》凭据显示,谭英明拖欠肖翠华货款共计205140元。谭英明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肖翠华提出谭英明应支付货款205140元的诉请,理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谭英明的违约行为确实给肖翠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确认谭英明应向肖翠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由于《收款收据》和《对账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故肖翠华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谭英明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为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但该收据并没有谭英明的签名确认,且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对账协议》确认谭英明拖欠货款的事实,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日。对于肖翠华提出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谭英明应向肖翠华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谭英明清偿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三、关于广西一建公司、中嘉置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广西一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广西一建公司系中嘉广场工程建筑项目的承包方,其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谭英明,谭英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谭英明以广西一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于广西一建公司已确认其与谭英明是挂靠关系,且明确谭英明可以选择材料商,且谭英明向肖翠华采购的空心砖已用于广西一建公司承建的中嘉广场工程建筑项目上,谭英明亦在《对账协议》中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广西一建公司应对谭英明拖欠的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广西一建公司抗辩称,谭英明选择的材料商须经过其确认的意见,这是广西一建公司与谭英明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效力和广西一建公司对谭英明上述债务应承担责任;广西一建公司提出谭英明与肖翠华的采购是私下采购或个人采购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广西一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中嘉置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中嘉广场工程建筑项目系由中嘉置业公司发包给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公司系符合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但由于中嘉置业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谭英明上述货款债务不需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肖翠华提出中嘉置业公司对谭英明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英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翠华支付货款人民币205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谭英明清偿货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英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谭英明承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英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