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韦向乐贪污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向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598号罪犯韦向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以(2013)洛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向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继续追缴脏款。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宣判后,2013年8月15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韦向乐减去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韦向乐于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利用担任伊川县鸣皋镇民政所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发放优抚款过程中,伪造发放名册,先后毛领优抚款38417.5元,于2009年7月8日,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救灾建房款报销单,骗取救灾款12000元。罪犯韦向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韦向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韦向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向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光祖审判员 杨晓平审判员 韩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