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健与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4行初11号原告胡健,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95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健与被告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胡健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健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健负担。审 判 长 万 强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冰清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