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中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郭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646号自诉人王某1,男,1954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人郭中杰,曾用名郭红杰,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滑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自诉人王某1以被告人郭中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1、被告人郭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诉被告郭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滑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中杰支付自诉人王某1玉米款人民币87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郭中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王某1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郭中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后,被告人郭中杰拒不履行判决,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对被告人郭中杰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执行完毕后,被告人郭中杰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中杰的家属与自诉人王某1就(2013)滑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郭中杰一次性支付自诉人人民币70000元,自诉人王某1自愿放弃判决书确定的其他权利,并对郭中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相关送达手续、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及相关送达手续、执行笔录、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相关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郭中杰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王某1指控被告人郭中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中杰当庭认罪,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中杰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中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郭中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