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皮远忠与湘阴县双湖木业有限公司、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远忠,湘阴县双湖木业有限公司,宋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420号原告:皮远忠,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周雄武,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双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联合村湾里组。法定代表人:宋宇。被告:宋宇,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皮远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阴县双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湖木业公司)、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双湖木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3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计算到起诉之日为521.49元;2、被告双湖木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被告宋宇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湖木业公司、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宇系双湖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双湖木业公司、宋宇(乙方)签订《家具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维美漆等产品,甲方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给乙方,���将货物发至乙方仓库;产品的报价按双方协定的价格;结算方式为每次送货结清上批货款;乙方须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交付货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日向乙方加收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对因本合同产生的乙方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6日两次向被告双湖木业公司送货,货款金额分别为9975元、4345元,被告宋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阴县双湖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皮远忠支付货款143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997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4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宇对湘阴县双湖木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皮远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湘阴县双湖木业有限公司、宋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