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立全与王雪、王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立全,王雪,王某,周某,苏海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全,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荣,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女,1998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周某,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0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周某,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海艳,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唐立全因与被上诉人王雪、王某、周某、第三人苏梅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立全,第三人苏梅艳,以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分别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立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为纺绳厂的实际经营者,受害人王福林在该厂从事劳务关系受被告雇佣。上诉人认为:其实不然。上诉人原经营该厂,后因故转租由第三人经营,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受害人,受害人是受第三人雇佣并支付过劳动工资,并有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既不是该厂的经营者,也不是受害人的雇佣者,原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二、原审对相关证据作片面理解未予采信。原审时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了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为诉讼中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真实性,未予采信。实际上通过司法鉴定无法认定其证据虚假,应予以采信,原审作片面解释。关于工资收条也是第三人的签字,证实结算人是第三人,且第三人自认是受害人的雇主,原审以原告诉讼赔偿主张对象为被告,而非第三人,故对第三人主张不予采信。三、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擅自接电听音乐,与其提供的劳务无关联,并非属于因劳务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王雪、王某、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第三人苏海燕述称,同意唐立全上诉请求。王雪、王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立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1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34.50元、司法鉴定费5200元、存尸费22560元,合计9262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王福林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青云村的一家纺绳厂内被电击后死亡。2015年12月29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对王福林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出具了辽病[2015]病鉴字第1513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王福林系因电击致死。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5200元。原告周某、原告王雪、原告王某分别系受害人王福林妻子、长女、二女,王福林的父母均已因病去世。王福林自2013年9月22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青云村大岭底屯112号居住,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44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390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青云村纺绳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手工作坊纺绳,该纺绳厂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受害人王福林在该厂从事劳务关系受被告雇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福林系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纺绳厂内工作,被告首先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进行经营。在经营时被告也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及劳动条件,现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具有过错,应该对三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福林作为成年人,其本身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其接触电源并非雇佣工作需要,同时其应加强安全防范,注意安全,受害人王福林自身从事雇佣活动以外行为,且自我保护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第三人主张应为赔偿主体,与案涉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诉讼赔偿主张对象为被告,而非第三人,故对第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受害人王福林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鉴定费5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806元,结合大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390元标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未超出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和3469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941元/年×8年÷2人=39764元及原告王雪被扶养人生活费9941元/年×1年÷2人=4970.50元,结合大连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441元/年及原告王雪的扶养年限为1年、原告王某的扶养年限为13年的事实,原告王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数额应为4720.50元(9441元/年×1年÷2人),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数额应为61366.50元(9441元/年×13年÷2人),因原告王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上述合理标准,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照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数额为44484.50元(4720.50元+39764元);三原告主张的存尸费2256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冷藏费21200元、解剖占地费300元数额合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案被告与受害人王福林之间系雇佣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并不是本案的直接加害人,根据本案实际和司法实践,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20770.50元。被告应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三原告410385.25元。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立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王雪、王某各项损失合计410385.2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王雪、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2元,由原告周某、王雪、王某负担7275元,被告唐立全负担578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王福林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主张死者王福林的雇主为上诉人唐立全,唐立全、苏海燕均主张苏海燕系实际雇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雇主的认定。根据卷中证据,唐立全于2015年8月3日在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得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系纺绳厂经营者,且案发后工人打电话报告以及处理后续事宜均系由唐立全进行,均无证据体现唐立全所称苏海燕系王福林实际雇主的事实,唐立全提交的其与苏海燕之间形成的转租合同,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唐立全所称苏海燕系实际雇主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苏海燕自称同意唐立全上诉请求,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其具备承担责任能力及意愿的证据,故唐立全可在承担向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后,与苏海燕自行协商,解决分担问题,协商不成,另诉解决。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和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唐立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7元(上诉人唐立全预交),由上诉人唐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彬审判员刘杰代理审判员王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