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行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周、顺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周,顺平县人民政府,王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建周,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冀改船,女,汉族,1954年7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顺平县,,系再审申请人李建周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顺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顺平县平安街,组织机构代码00081589-1。法定代表人田红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敏,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顺平县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金东,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再审申请人李建周因被申请人顺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初21号行政判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终3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建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008年7月26日,被申请人王金东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被申请人王金东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被申请人顺平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被申请人王金东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唐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而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但是,原审法院给申请人的举证通知书中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平。二、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申请人撤诉,使申请人错失了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申请人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后不久,被申请人顺平县人民政府深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中存在违法行为,故指派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承诺如果撤诉就给我10万元的补偿,以此欺骗申请人撤诉。但申请人撤诉后,顺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按照约定给我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被申请人顺平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王金东提交了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顺房权证蒲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李建周提交了注销顺国(2001)字第01006号使用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交回顺国用(2001)字第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顺平县国土局在双方提交资料齐全后,于2008年8月14日通过了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顺国(2001)字第01006号使用证申请书应当由李建周持有,但是该证书在顺平县国土资源局是因为李建周将证书交回进行国有使用权变更,并将该证书和原房产证交给王金东以作买卖房屋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凭证。这说明李建周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王金东也是认可的。李建周将房屋转让后,有义务持原有土地权利证书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即使其不申请变更登记,顺平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变更,这并非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不影响顺平县人民政府办证的行为。李建周主动撤回上诉是其认识到顺平县人民政府为王金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是依法有据的,并非受到任何人诱惑。综上,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李建周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王金东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4月20日,再审申请人李建周与被申请人王金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再审申请人李建周将位于顺平县城内××城北村北××与××交叉口西南角三层楼429.9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申请人王金东。2007年5月10日,被申请人顺平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王金东颁发了顺房权证蒲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顺平县人民政府为再审申请人李建周与被申请人王金东办理了土地登记转移手续,并为被申请人王金东颁发了顺国用(2008)字第0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3月16日,再审申请人李建周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顺平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王金东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冀0627行初21号行政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建周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李建周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建周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行终374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被申请人顺平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登记转移手续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收取了李建周身份证复印件、王金东身份证复印件、李建周注销顺国(2001)字第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王金东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李建周、王金东二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顺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李建周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过户到王金东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被申请人顺平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材料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被申请人王金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7行初21号行政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建周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建周在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行终3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建周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