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能成、黄群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佛山市南海粤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能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群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淼,男,汉族,1998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成,与上诉人李文淼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粤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筠,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粤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恒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恒福花园紫荆阁1202房的所有权为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共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09.48平方米,系2001年购买。2004年11月,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粤恒物业公司作为“受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粤恒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该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面积多层0.65元/平方米/月、高层0.98元/平方米/月、商铺2元/平方米/月;逾期按每天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的1‰交纳滞纳金。2014年6月的一天,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家被盗,且报警处理。后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向粤恒物业公司提出交涉,并向粤恒物业公司出具书面报告,要求免交5年物业管理费,但未得到明确答复。2016年10月左右,粤恒物业公司向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为此,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再找到粤恒物业公司协商,但在免交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开始至2016年11月,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未向粤恒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公摊费用。另查明,《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副本)》中记载,恒福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南价函(2001)14号,已售多层住宅为0.65元/平方米/月,已售带电梯高层住宅为1.2元/平方米/月,办公、零售商业用房为1.3元/平方米/月。粤恒物业公司因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果,于2016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向粤恒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用4588.43元及滞纳金2103.81元,合计6692.24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从2014年6月起计算并请求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粤恒物业公司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恒福花园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粤恒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在2004年11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粤恒物业公司与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双方具有约束力。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粤恒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自2014年6月开始没有向粤恒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计至2016年11月止共3772.77元。据此,粤恒物业公司诉请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用,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粤恒物业公司请求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公用水电分摊费共815.66元,理据充分,亦应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的滞纳金。尽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具体到本案,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家被盗,向粤恒物业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但迟迟未有一致处理方案,且粤恒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与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的合理需求以及合同约定的应达到的标准尚存在一定差距,故应当认定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未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是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恒物业公司要求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及公共用电分摊费的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辩称因粤恒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而不交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若认为现任物业管理公司不当履行义务导致物业服务不到位,或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或依法依程序行使权利,但不能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用,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实质也会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以及分摊费用合共4588.43元予粤恒物业公司;二、驳回粤恒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粤恒物业公司负担10元,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负担15元。上诉人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粤恒物业公司提供的纠纷合同与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同粤恒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不相符,存在直接与间接的关系,两份合同内容明显有所不同,影响审议、判决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粤恒物业公司以此解脱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容易误导判决的公平、公正。二、根据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在答辩状的内容,依据粤恒物业公司与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的服务内容,以及第九条第一项的内容,粤恒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书中没有充分合理、公正、公平的体现。明显在解脱粤恒物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根据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答辩状中的内容,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时立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书未体现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执行上述法律条文,同样在解脱粤恒物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提出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可另行主张权利或依法依程序行使权利,但不能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用。这种说辞明显不公平、公正,是为解脱粤恒物业公司应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体现。五、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条文支持滞纳金的主张。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出现支持或不支持滞纳金的主张出现。六、一审判决金额是4588.43元,粤恒物业公司在案件发生之前同意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最底限额支付3218.21元,此表明一审判决不公正、不公平。此外,一审法院在诉讼中主动追加黄群香、李文淼作为被告不公平。一审法院只查明服务费的标准,没有查明为何不交管理费,粤恒物业公司答应免一年管理费,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费诉讼急剧增加,上表明粤恒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有问题。涉案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粤恒物业公司反对成立业主委员会。其行为造成业主与粤恒物业公司的关系越来越差,且其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小区内通道管理混乱,保安不到位等等。上诉请求:粤恒物业公司应赔偿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因被盗损失总金额17100元(其中精神损失800元)15%费用,以及上诉费用与粤恒物业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恒福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被上诉人粤恒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的上诉请求于一审期间未提出,粤恒物业公司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二审亦不应审查该诉讼请求。二、涉案房屋有三位共有人,粤恒物业公司才申请追加本案被告,而非一审法院主动追加。三、粤恒物业公司与业主总体关系是和谐的,粤恒物业公司没有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所述的极力反对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被上诉人粤恒物业公司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粤恒物业公司对上诉人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涉案小区开发商与粤恒物业公司签订,粤恒物业公司据此有权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系涉案小区业主,故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粤恒物业公司与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具有法律约束力。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欠交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份的物业管理费用4588.43元(包含公用水电分摊费用815.66元)事实清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应向粤恒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4588.4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粤恒物业公司诉请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应向其支付迟延支付该4588.43元费用金额的违约金,对此,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迟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虽构成违约,但其系家中发生被盗事件,而以此与粤恒物业公司协商请求减少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拒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迟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系事出有因,故对粤恒物业公司诉请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应支付迟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亦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上诉称其与粤恒物业公司签订的《恒福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与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同,影响一审判决的公平与公正。经查,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与粤恒物业公司均陈述《恒福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涉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价格并无差别,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亦未指出根据该两份合同对其应交纳的涉案物业管理服务费有何影响和不同。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上诉称一审法院追加黄群香、李文淼为本案共同被告属程序不当。对此,由于涉案房屋为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共同共有,粤恒物业公司申请追加黄群香、李文淼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充分,因黄群香、李文淼系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据此通知群香、李文淼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该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还上诉称,粤恒物业公司已免除其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在其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4588.43元中应扣减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此,由于粤恒物业公司否认其曾同意免除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其该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尚上诉请求粤恒物业公司应向其赔偿其因家中被盗损失总金额17100元的15%的损失,由于此属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于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粤恒物业公司亦不同意在二审期间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李能成、黄群香、李文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