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新其、樊永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其,樊永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新其,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灵川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2013年4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樊永国,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灵川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2013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预谋在桂林市火车始发站附近诈骗等待接站的乘客的财物。2017年3月23日2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始发站唐亿大酒店附近停车场前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王某1随身携带行李在此等待他人接站,遂由被告人罗新其先上前以接人为由搭讪被害人王某1,获知其在等待盛某派人来接站的信息后,被告人罗新其以接错人为由离开,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樊永国。后被告人樊永国以自己系盛某派来接站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1信任,并以帮盛某提货现金不够为由,以借款为名骗取王某1人民币四千元,再假装单独前去提货乘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将诈骗所得赃款各分得人民币二千元,并已全部花光,无法追回。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新其单独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始发站恒大广场旁路边,发现被害人沈某及其丈夫黄某一随身携带行李在此等待他人接站,遂上前搭讪并假装自己系对方的张姓同事派来接站的。在取得被害人沈某夫妻信任后,被告人罗新其假装与张姓同事通电话,称帮其提货现金不够,并以张姓同事让其借款为由骗取沈某夫妻人民币四千元后借口提货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罗新其已退还人民币三千九百元给被害人。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档案资料等);2、证人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沈某的陈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新其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新其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新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樊永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新其、樊永国共同退赔被害人王艳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新其退赔被害人沈曼莉夫妻人民币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石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