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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培民与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民,刘仁忠,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2355号原告:朱培民,男,1948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忠,男,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子帆。被告刘仁忠、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培民与被告刘仁忠、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刘仁忠、奎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57,692元/年×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800元、交通费999元、拐杖费119元、律师费5,000元,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仁忠、奎照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8时05分许,被告刘仁忠(系被告奎照公司员工)驾驶沪A0XX**小型轿车于本市新二路出一二八纪念东路北侧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仁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仁忠、奎照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仁忠系被告奎照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由被告刘仁忠、奎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太保公司一致。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11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57,692元/年计算11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衣物损失、交通费均认可200元。拐杖费无医嘱,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8时05分许,被告刘仁忠(系被告奎照公司员工)驾驶沪A0XX**小型轿车于本市新二路出一二八纪念东路北侧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仁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03,540.70元(含伙食费110元,原告住院23.5天)、拐杖费119元。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综合分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仁忠、奎照公司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3,430.7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600元;4、关于护理费7,2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年满68周岁,未满69周岁,应按照12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1,9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关于拐杖费119元,拐杖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3,4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19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仁忠、奎照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培民医疗费103,4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仁忠、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培民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1元,由原告朱培民负担23元,由被告刘仁忠、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