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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于周与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刘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周,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刘鹏,刘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22号原告:于周,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住所即墨市烟青路西侧网点房。经营者:郭弟平,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刘鹏,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男,约45岁,汉族,住青岛市。原告于周与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刘鹏、刘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周、被告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经营者郭弟平、刘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饭店厨师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106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刘鹏辩称,1、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经营者郭弟平、刘晨未到庭答辩。本院根据到庭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经营者郭弟平,被告刘鹏负责日常经营,被告刘晨负责财务。2016年6月份,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经营者郭弟平雇佣原告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6000元,后欠原告10600元劳务费(工作53天),2016年7月26日,被告刘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已停止经营。本院认为,雇员为雇主从事劳务活动,雇主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于周为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晨为原告出具10600元劳务费欠款条,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刘晨系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经营者郭弟平、刘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经营者郭弟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周劳务费10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鹏、刘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即墨市郭老三海鲜烧烤店经营者郭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