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谢小宁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谢小宁,吴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870号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修水县宁红大道延伸线***号。法定代表人胡才员,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谢小宁,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被执行人吴玲玲,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申请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谢小宁、吴玲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执87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53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2653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谢小宁、吴玲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点对点”查控系统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谢小宁、吴玲玲的各项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4日,与申请人修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赣0424执870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