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91号李秀娟与田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田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91号原告:李秀娟,女.被告:田吉亮,男。原告李秀娟诉被告田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吉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三万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商业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经被告担保给黄伟借款44400元,约定每月还2400元,半年还款14000元(按约定已还),尚欠30000元,定于2016年9月以前还清。可是,自从被告督促还款14000元后就分文未还了。我崔被告,被告称被担保人电话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而迟迟不还款。现担保人有小车一辆,价值几万元(车牌号:湘UF63**),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收。被告田吉亮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吉亮出具的借条一份,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田吉亮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已给其偿还了14000元,尚欠3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吉亮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李秀娟借款4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吉亮借款后偿还14000元,尚欠3040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借款4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秀娟要求被告田吉亮偿还3万元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田吉亮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田吉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吉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娟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用560元,由被告田吉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