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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杨照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照,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4470号原告:杨照,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照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国庆、李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885元;2、判令家乐福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款8850元;3、判令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照于家乐福公司处购买“徽记果园”扁桃仁180克装共30袋,单价29.5元,货款合计885元。杨照在购买时,看到涉案商品标识的脂肪含量在同类食品中较低,比较健康,不容易造成肥胖,所以购买,以供食用。但食用后,杨照发现该商品很油腻,与其他同类产品并无不同。故杨照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涉案商品脂肪含量为每一百克含46.4克,产品标识值为脂肪31.9克;涉案商品碳水化合物含量为每一百克含24.8克,而产品标识值为碳水化合物34克。涉案商品标识存在的上述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故杨照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家乐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在销售前已经对涉案商品尽到了审核义务。涉案商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及脂肪含量需要经过专业检测才能得知,家乐福公司在进货时无法凭肉眼进行审核,故家乐福公司对涉案商品存在的上述问题不存在明知;家乐福公司同意对涉案商品退款退货。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杨照在家乐福公司经营的家乐福双井店购买“徽记果园扁桃仁180g”30袋,单价29.5元,价款合计885元。该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识:脂肪,每100g含31.8克;碳水化合物,每100g含34.0克。杨照于2016年9月4日委托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监测,检测结果为脂肪每100g含46.4克,碳水化合物每100g含24.8克。审理中,经家乐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对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进行监测,检测结果为:脂肪,每100g含51.4克,碳水化合物每100g含18.4克。上述事实,有销售小票、产品照片、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照在家乐福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规定:食品中的脂肪,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食品中的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为≥80%。涉案商品对脂肪和碳水化合物的标示值均已超过上述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杨照有权对涉案商品予以退货,并要求家乐福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照货款885元;二、原告杨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在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徽记果园扁桃仁180g”产品30袋(单价为29.5元)退还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扣除;三、被告北京家乐福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照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凛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燕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