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民、张爱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长民,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681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纽坤,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魏小凡,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王长民,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被告张爱琴,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长民之妻。被告王化卿,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郭远营,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智能)与被告王长民、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智能的委托代理人钟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民、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河智能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长民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31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经开区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2841810.19元及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617828.03元,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以2841710.19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王长民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3、被告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民、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长民与原告山河智能在长沙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SWZ1400438),《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王长民以按揭方式购买山河智能生产的型号为SWDM22F的旋挖钻机一台,单价3200000元,总金额3200000元;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和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郭远营作为王长民的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字。2、2014年5月28日,王长民、张爱琴出具经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由王长民、张爱琴委托李安、肖云云、曾志斌办理山河智能牌SWDM22F型旋钻机(一台)的按揭贷款、抵押、保险等相关手续。2014年7月1日,被告王长民(李安代签名)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经开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长民向交通银行经开支行贷款人民币2560000元;(2)贷款用途为仅限用于购买工程机械SWDM22FS00268;贷款期限为36月;(3)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月为一期,每月11日为还款日;(5)王长民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通银行经开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后,该笔贷款以委托支付方式付至山河智能的公司账户。3、2014年7月1日,原告山河智能与被告王长民针对王长民与交通银行经开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1)山河智能同意为王长民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山河智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王长民应立即向山河智能偿还;(2)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山河智能向交通银行经开支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所列明的保证责任;(3)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王长民自愿按山河智能要求提供反担保;(5)因王长民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或存在违约事实,贷款行要求山河智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垫付王长民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山河智能有权采取任何方式要求王长民立即清偿,如王长民未及时清偿应按该欠款总额的1‰按日向山河智能支付违约金,并按王长民向银行贷款金额的25%支付山河智能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车辆过户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4、2014年7月2日,被告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与原告山河智能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三份《反担保保证书》均约定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同意为山河智能与王长民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原告山河智能承担的保证担保向山河智能提供反担保,并为因保证而产生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1)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2)被保证的主合同为山河智能与王长民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担保范围包括山河智能对王长民享有的担保服务协议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山河智能所有的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王长民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山河智能有权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要求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放弃其他任何形式担保的优先抗辩权;(3)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山河智能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后二年。山河智能替王长民代偿债务或王长民违反担保服务协议后,要求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承担保证责任的,山河智能可以采取任何方式要求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立即清偿。由于被告王长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山河智能依据《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交通银行经开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载明:由于王长民未按约定还款,山河智能已于2016年7月30日代偿借款人王长民所欠贷款本息共���人民币2841810.19元(垫付明细详见垫付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至开庭审理时,被告王长民尚欠原告山河智能垫付款共计2841810.1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王长民、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原告山河智能与被告王长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王长民与交通银行经开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山河智能与被告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山河智能依据《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代王长民向交通银行经开支行垫付了贷款本息2841810.19元,即履行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王长民追偿,故原告山河智能要求被告王长民偿还垫付款284181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王长民未能按《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河智能要求被告王长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载明:如王长民未及时清偿应按该欠款总��的1‰按日向山河智能支付违约金,原告山河智能据此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要求被告王长民支付违约金617828.03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告山河智能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王长民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本院确认自2014年9月27日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308914.18元(详见垫付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并应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41810.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五、被告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与原告山河智能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协议约定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为原告山河智能��供反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山河智能要求被告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对被告王长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长民追偿。六、原告山河智能要求被告王长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原告山河智能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河智能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841810.19元及违约金308914.18元,并应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41810.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二、被告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民追偿;三、驳回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637元,由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被告王长民、张爱琴、王化卿、郭远营负担35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明人民陪审员 祁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 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利 莉308914.18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