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名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名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名贵,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名贵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被告人邓名贵通过许某某介绍认识周某某。随后邓名贵谎称将桂阳县清和乡车田村下寨组新农村建设工程、河道治理工程给周某某承包,并要求周某某给其50000元人民币作为承揽工程的押金,随后周某某通过许某某分两次给了邓名贵500**元人民币。2014年初,被告人邓名贵在与许某某、周某某等人吃饭期间,要周某某拿10000元人民币协调工程上的关系,周某某当场支付其10000元钱。被告人邓名贵将骗来的钱用于投资临武县上茶冲煤矿移民新村工程。2、2013年12月,被告人邓名贵通过许某某介绍认识陈某某。2015年12月,邓名贵谎称可以将车田村下寨组宅基地的新农村建设工程给陈某某承揽,并要陈某某给其60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承揽的押金,随后陈某某在桂阳县城一个宾馆内将60000元人民币交给邓名贵。被告人邓名贵将骗来的钱用于归还投资桂阳县太和镇林邑砂场所借欠款。3、2013年年底,被告人邓名贵通过许某某介绍认识欧阳某某。随后,邓名贵谎称能够帮助欧阳某某承揽车田村下寨组宅基地的新农村建设工程、河道治理等工程,并以此需要花费为由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要欧阳某某陆陆续续给其31万元人民币。2015年年底,欧阳某某在知道邓名贵诈骗其钱后多次催逼邓名贵退钱,邓名贵不得已退了5万元给欧阳某某。被告人邓名贵将骗来的钱用于投资临武县上茶冲煤矿移民新村工程。4、2016年4月-9月期间,被告人邓名贵谎称自己能够承揽到资兴市程江口村桥重新建工程给刘某某、阳某某承包,分多次以交定金及需要活动关系的名义要刘某某陆陆续续给其17000元人民币,要阳某某陆陆续续给其240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份,被告人邓名贵承诺帮阳某某承揽虚构的太和镇车田村下寨组防腐木屋工程,要其交7000元人民币工程报名费。2016年9月份,邓名贵谎称将桂阳县太和镇下寨组礼堂建设工程给刘某某承包,要求刘某某给其3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押金。被告人邓名贵将骗来的钱用于归还投资桂阳县太和林邑砂场所借欠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收据、借条、还款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邓名贵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名贵定罪量刑。被告人邓名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周某某总共给了他5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60000元。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邓名贵以可以帮忙承揽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阳某某等人财物42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邓名贵以将桂阳县清和乡车田村下寨组新农村建设工程、河道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周某某承建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50000元。(二)2014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邓名贵以将桂阳县清和乡车田村下寨组宅基地的新农村建设工程、河道治理等工程发包给被害人欧阳某某承建为由,骗取被害人欧阳某某310000元。2015年底,经被害人欧阳某某追偿,被告人邓名贵退还了被害人欧阳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三)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邓名贵以将桂阳县清和乡车田村下寨组宅基地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陈某某承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60000元。(四)2016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邓名贵以将资兴市程江村曲头桥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刘某某、阳某某承建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7000元和阳某某24000元。2016年7月份,被告人邓名贵以将太和镇车田村下寨组防腐木屋工程发包给阳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阳某某工程报名费4000元。2016年8月份,被告人邓名贵以要请村里管事的去旅游为由,骗取被害人阳某某30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人邓名贵以将桂阳县太和镇下寨组礼堂建设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承建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2017年1月份桂阳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后立案侦查,被告人邓名贵于2017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2、银行交易记录、收据、借条、还款协议:邓名贵分别向陈某某出具了6万元、许某某出具了3万元、欧阳某某出具了31万元、刘某某出具了2万元、阳某某出具了2.8万元的收据或借条。邓名贵收到阳某某太和镇车田村下寨组招标报名费用共计4000元。3、邓名贵向欧阳某某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图纸、施工承包合同:邓名贵向欧阳某某提供了《下寨组礼堂建筑承包合同》稿及其车田大桥工程图纸。2016年6月2日邓名贵以桂阳县太和镇车田村下寨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程江口桥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刘某某。4、证明:资兴市公路管理局出具证明说明,资兴市唐洞街道C889线程江桥旧改造项目目前只完成设计并报请资兴市政府立项,正在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清单评审,还未进入招投标程序。桂阳县厦蓉高速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说明:关于下寨组宅基地的建设,县协调办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委托招投标,也没有安排开工建设的有关工作。下寨组的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由省高管局全权委托省水利局进行施工建设,但因下寨组村民不理解,该项目无法开工。下寨组礼堂属于河道建设项目的附属工程,也没有开工。5、太和镇政府汇报材料、桂阳县太和镇人民政府文件:因厦蓉高速征地拆迁导致部分车田村下寨组村民因新宅基地工程多次上访。为了处理宅基地问题,太和镇政府和村组干部及代表商议决定成立了宅基地建设理事会,理事会没有决定工程由谁做的权力,理事会成员多数是前期上访阻工的人员。太和镇政府就下寨组宅基地问题及山体滑坡治理工程资金拨付等事宜已向桂阳县政府请示。6、《上茶叶冲村搬迁建筑项目工程合同》、《砂石场项目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采砂许可证、收条:振兴煤矿与李某甲签订上茶叶冲村搬迁建筑工程合同。邓名贵与吴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等人合伙经营芙蓉砂石场的情况。李某甲出具收条收到邓名贵款项共计18万元。7、证人邓某乙、邓某丁、邓某甲的证言:车田村村委成员有邓某乙(村支部书记)、邓某丁(村委主任)、张某某(村委会计)、王某甲(村妇女主任)共四人。2012年10月份成立下寨组宅基地理事会,主要是负责宅基地工程监督、关系协调问题,下寨组宅基地理事会有邓名贵、邓某乙、邓某丁、邓某甲、邓某丙、共五名理事会成员,邓名贵是理事会成员,2014年2月份通过下寨组村民群众会议拆散宅基地理事会。2010年因为修厦蓉高速,厦蓉高速的路面超过车田村下寨组居民住房的房屋高度,之后他们将这个情况反映给太和镇政府,通过层层上报,最后由高速公路管理局提供三通一平的宅基地,解决84户村民建房用地,后来这个工程由郴州市厦蓉高速协调办发包给广东梅州一个公司承包的。车田村村委会没有参与这个工程,村里只管工程结束能按照要求够建房就行了,2011年11月份动工,2012年7月份停工,到目前2016年12月止宅基地工程停工后一直未重新启动。2014年的时候,泥石流导致宅基地塌方的护坡工程与宅基地工程是一起的,由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指定工程承包方,与村没有任何关联。2015年4月份车田村下寨组从桂阳县统筹办经过打擂台拿下来示范村项目,后来因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达到公开招标的要求,于2016年6月份项目被取消。2010年因为修厦蓉高速,导致下寨组里面的排洪不通畅,但河道要加宽工程一直未动工。没有车田村下寨组防腐木房工程,车田村下寨组礼堂建设也只是一个规划。8、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车田村下寨小组有一个财务专用章,是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在桂阳县雕刻的印章,雕好之后叫邓名贵去县城拿的印章,后来工程没有施工,雕刻的财务章也一直在邓名贵那里。9、证人陈某甲的证人证言:邓名贵问他有没有施工人员,他就将刘某某介绍给了邓名贵。他当时就是介绍两人认识,他们之间是否有合作或是什么都不清楚。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他们资兴市香花乡程江村有一座桥叫曲头桥,1995年曲头桥被洪水冲垮后一直没有维修,2012年村委会打报告向交通局反映情况打算维修该桥梁。但是一直没有拨款给他们村,所以至今没有重建。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邓名贵和他合伙经营太和林邑砂场,邓名贵开始出资了8万元,后来陆续投资的情况他不清楚,但是砂场一直没有办起来。钱投进去了买了设备,砂场还没产出效益就停产了。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他和肖某某、邓名贵搞了上冲煤矿移民新村工程,合同是以他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书上没有邓名贵的名字,肖某某和邓名贵出资了18万元。现在工程已建成八套房子交付验收,工程款57万元,结账20多万元。邓名贵还有十几万元在他这里。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她从邓名贵处翻出了三张收条共计是18万元。1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他通过许某某介绍认识了邓名贵,邓名贵讲在太和镇地界村一个新农村建设工程,不用招投标直接给他做,并喊他拿了6万元钱运转工程。过了几天他给许某某5万元现金转交给邓名贵,许某某给他出具了收据。过了段时间,他请邓名贵在柴火鱼吃中饭,吃饭的人还有许某某、陈某某。邓名贵说工程上还要活动请客需要些钱,他就给了邓名贵1万元,当时给钱时只有他和邓名贵两个人。1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他通过许某某认识了邓名贵。2015年12月,邓名贵带他看了车田村下寨组村民小组的一块宅基地,问他有没有兴趣承包这个工程,并要他交6万元押金先给组里发工资,两个月内开工。2016年2月5日他把6万元现金交给了邓名贵,邓名贵给他开了收据。后来他就没有见到邓名贵了。16、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3年下半年,他与邓名贵在一起打牌时,邓名贵说下寨组有一个护坡工程需要返工,问他愿不愿意做。后来他约了欧阳某某、何某乙多次到车田村护坡工地现场考察,当时邓名贵再三嘱咐要他们暂时不要声张,怕村里面的知道后有意见。考察完之后,邓名贵说要交20万元作为这个工程的押金,他没有同意,邓名贵就跟欧阳某某、何某乙单线联系了。2013年底,邓名贵又说下寨组有一个新农村建设项目要建120多套房子,说这个工程给他做,但是村里面的干部要拿20万元回扣。后来他带着陈某某和周某某考察过几次。2014年元月的时候,邓名贵说这个新农村建设的项目要做图纸,要到长沙去办事,周某某经他转给邓名贵3万元,邓名贵给他开了收据。2014年2月份,周某某又转给他2万元钱,加上他自己筹的8000元一起给了邓名贵,嘱咐邓名贵将工程落实好。他则开了5万元的收条给周某某。2015年初,邓名贵以各种理由说老房子拆迁、图纸改造、老房子树木要补偿等理由,项目迟迟没有动静。2016年上半年,邓名贵说新农村建设这个项目可能动工不起,说让他们做河道治理工程,但也没有开工。他一共给了邓名贵5.8万元,5万元是由周某某出的,他自己出了8000元,其中3万元有收条,其余的没有收条。17、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邓名贵带他和许某某、何某乙到车田村下寨组看了一块空地,邓名贵讲自己是村里会计,村里护坡工程要重做,新农村建设建房120套可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28元。2014年3月11日邓名贵说要他出6万元用于车田下寨组发工资,不然这个新农村工程就签不到,且说这笔钱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押金。他就借给了邓名贵6万元。2014年4月4日,邓名贵说新农村工程马上开工,但是隔壁要修一条运土路,要赔偿别人青苗费用和修路费,要他给10万元。2014年5月8日,邓名贵以工程招标费名义,骗走他1万元。2014年6月28日晚上,邓名贵以新农村建筑工程以前是郴州方签订的合同,要赔钱的名义骗了他5万元。2014年5月份,邓名贵先后以到长沙办事送礼,要到厦蓉高速公路管理办事处办事为由骗了他3.5万元。2014年5月25日在桂阳园艺路天天饮食门口,邓名贵说要赶到长沙中止护坡的合同,骗了他3.5万元。2014年6月25日,邓名贵又讲以前这个工程给了别人做,骗了他2万元。邓名贵给他打了5.5万元的借条。后来工程没有开工,他发现是骗局要邓名贵还钱,邓名贵于2015年底还了他5万元。2016年3月13日,邓名贵写了还款协议,但没有写已还5万元的事。他总共给了邓名贵31万元。1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6年4月份,他通过一个姓陈的人介绍认识了邓名贵,和邓名贵商谈建资兴一座桥的事情,他找了阳某某一起合作。邓名贵出具了建设图纸和预算,他交了4000元定金。2016年6月2日,邓名贵拿了建桥合同找他并讲可以通过一个外甥把桥和一段路的工程拿下来给他做,他分几次给了邓名贵1.3万元。邓名贵写了条子给他。2016年9月12日,邓名贵说桂阳县太和镇下寨村有个建设礼堂的工程,问他和阳某某要不要做,他们交了定金3000元,邓名贵给他开了票据。后来他们发现被骗就报警了。19、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2016年5月份,刘某某找他一起做一个工程,他俩到资兴程江口村对照邓名贵给的图纸看了座旧桥。2016年6月份至7月份,邓名贵多次以交工程订金和增加项目等理由,让他汇了24000元给邓名贵,并出具了收据。2016年7月25日,邓名贵说桂阳太和镇车田村搞了个河道改造工程,需要做一些防腐木房,把这个工程交给他做,他就交了报名费4000元给邓名贵。2016年8月中旬,邓名贵说要请村里面管事的一起去东江湖旅游向他借了3000元,并说防腐木房工程开工之后就将钱给他。他以前叫欧阳某某,所以借条上会写欧阳老板或是欧阳球玲。20、被告人邓名贵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他和许某某讲了村里面有工程做,要许某某搞些钱来做工程。2013年12月份,许某某将周某某、陈某某介绍给他,他答应车田村下寨组的新农村建设与河道治理工程给周某某做并要周某某给了他5万元。2016年2月,他到外面欠了钱就给许某某讲下寨组要发工资,后来周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给了他6万元,他开了收据并盖了下寨组的财务公章。他没有负责工程,是利用下寨组宅基地理事会成员的身份骗钱,因为他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他没有为周某某、陈某某、阳某某、欧阳某某协调过下寨组相关项目,他是想如果下寨组这些工程能够搞到村里面,工程能够落实他再去找人协调,后来工程一直没有搞下来,所以也一直没有找人协调。车田村隔壁也没有修路工程,当时以为新农村建设会开工,如果开工肯定要修路,只是一个想法。他不记得自己为何会有程江口村桥建设的相关图纸。他与程江口村旧桥改造建设的承诺书,如果该桥能够开工的话,他有权将该桥建设工程给刘某某、阳某某。他共计给了李某甲30多万元,13万元有收据,18万元是付给李某甲的现金,有收条。这30多万元是从周某某、欧阳某某那里骗来的钱,还有5万元是他的私房钱。前面他在车田村下寨组搞理事会成员,公章是到桂阳县去刻的,刻好后公章就放在他这里。2013年底,他经许某某介绍认识了欧阳某某,他告诉欧阳某某说车田村有块宅其地要搞护坡工程还准备要搞新农村建设,说好给欧阳某某拉石头和土方。2014年3月11日,他以车田村下寨组要发工资为由,要欧阳某某拿了6万元给他作为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押金。2014年4月4日,他告诉欧阳某某说隔壁村要修一条运土的路要赔偿别人的青苗费及修路费,并承诺路修好后就可经签订工程合同为由,向欧阳某某要了10万元。2014年5月份,他告诉欧阳某某车田村新农村建设要交招标费,向欧阳某某要了1万元;以要去长沙办事为送礼为由,向欧阳某某要了2.5万元;以要去郴州市夏蓉高速公路管理处办事为由,向欧阳某某要了1万元;以要去长沙办事中止护坡工程为由,向欧阳某某要了3万元。2014年6月份,他以需中止与郴州方的合同为由,向欧阳某某要了5万元;以要退钱给郴州人为由,向欧阳某某要了2万元。总共有31万元。2015年底他还给欧阳某某5万元。后来欧阳某某说不做这些工程了要他还钱,他就在2016年3月13日写了份还款协议给欧阳某某。2016年4月份的时候,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某,他说在资兴程江口村有一个桥梁工程可以给刘某某做,但要刘某某给他5万元。后来刘某某给了他工程押金4000元,他跟刘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刘某某、阳某某陆续给他1.3万元,他开具了收条。2016年9月份,他骗刘某某说车田村下寨组有一个礼堂建设的工程要给刘某某做,刘某某给他3000元,经手人写的是邓某戌,盖了车田村下寨组的财务章。写邓某戌的原因是为了骗人随便写的一个名字。2016年6月份,他打电话给阳某某说程江口桥梁工程那里要修改图纸之类需要钱,阳某某给他汇了5000元。之后阳某某陆续给他汇了2.4万元。2016年7月份,他骗阳某某说他们村有一个河道治理的工程里要建防腐木屋,答应将这个工程给阳某某做。阳某某给他汇了4000元。后来他又以要请村里面管事的去旅游为由骗了阳某某3000元。他从刘某某、阳某某那里总共骗得2万元,阳某某总共被骗3.1万元。2016年5月份,他跟程江口村村委会签订了《程江口桥梁施工承诺书》,但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他没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名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达42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名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邓名贵在与许某某、周某某等人吃饭期间,要周某某拿10000元人民币协调工程上的关系,周某某当场支付其10000元钱”的意见,因仅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名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6日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邓名贵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欧阳某某260000元,陈某某60000元,刘某某20000元,阳某某3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程正思人民陪审员 胡立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亦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