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朋与庞朝通、辛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庞朝通,辛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1民初501号原告:李朋,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朝通,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告:辛爱红,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李朋与被告庞朝通、辛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李朋诉称: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家禽饲料、药品款共计88029元及违约金。二、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朋在广宗县从事家禽饲料、药品销售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肉鸡养殖户,2017年以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家禽饲料、药品,截止诉前,被告共欠付原告饲料款、药品款累计达88029元。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迟迟不支付,造成原告生意不能正常开展,损失惨重。综上,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庞朝通、辛爱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当由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李朋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庞朝通、辛爱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柱审判员 王明伟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红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