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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韦善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善长,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西东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善长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自琼、代理检察员黄贤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善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韦善长窜到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万达网咖(万达网吧)二楼上网,看到王某等人正在讨论网络游戏攻略,便站到王某身后一起谈论。之后王某用手机下载游戏攻略,韦善长就与王某拿手机来查看。几分钟后,乘王某上网不注意之机,韦善长将王某的一部vivo牌X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vivo牌X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己追回该vivo牌X7型手机并发还失主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善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善长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东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2017]92号关于一部vivo牌X7型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制作情况说明,讯问被告人韦善长同步录音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善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善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善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善长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善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5月1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文铭审 判 员  覃振华人民陪审员  韦 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春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