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建伟、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伟,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5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伟,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华佐,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建伟与被申请人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营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伟申请再审称:1.华日营销公司提出徐建伟在2016年3月9日收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另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裁决。2.华日营销公司克扣的徐建伟工资15537元应予补发。3.原审认定徐建伟于2016年2月20日以后缺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日营销公司提供的录音系伪造,也未经庭审质证。徐建伟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亦不存在旷工,只是因为老丈人病逝,为处理后事,其打电话给富阳东洲企业办公室却无人接听,后忘记电话请假,况且还有两年未休年休假和丧假可以抵用。徐建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华日营销公司克扣徐建伟工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徐建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绩补贴构成。徐建伟自2015年11月被安排到杭州市区苏宁店从事促销督导员工作以后,其月工资为2000余元,虽与之前工资收入相比有所降低,但仍高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1650元月工资,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根据其个人营销业绩应得到的工资高于已发工资,华日营销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故仅凭工资减少不足以支持其主张。2、关于华日营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徐建伟提出其在2016年2月20日至同月29日期间并未旷工,2016年3月1日至同月9日期间因处理老丈人的后事,有年休假和丧假可以抵扣,不属于旷工,因而华日营销公司以其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华日营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工时表、检讨书、录音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徐建伟旷工事实。徐建伟虽对录音的三性有异议,但书面提供的质证意见又认可录音的部分内容,且未就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原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日营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建伟在2016年2月20日至同月29日期间旷工的事实。徐建伟认可自2016年3月1日至9日未出勤,虽事出有因,但未履行请假义务,仍属于旷工。其旷工长达半月有余,华日营销公司以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关系。徐建伟提出华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录音资料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原一、二审法院鉴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徐建伟还提出录音资料未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徐建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