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80号原告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碚区澄江镇上马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866904XD。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荣健,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39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6872423-9。法定代表人刘先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与被告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菊、人民陪审员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沁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284.23元,违约金(延迟支付利息):以货款290284.2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2月26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2015年12月6日双方对账,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313079.11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94.8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284.2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的对账函、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供货单93张、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沁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用纸箱产品,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用纸箱产品,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扎帐,双方根据确认价格对账,对账无误双方财务签章确认后由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至需方,需方于次月10日前将全额货款以当日支票、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供方公司;违约责任为由违反合同方每天支付应付货款额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送货,并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送货截至2014年12月25日、付款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079.11元,被告在对账函“经我方查证,上述数据无误”一栏注明金额属实并盖章。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94.8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沁江公司向原告协兴公司购买包装用纸箱产品,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产品并开具发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13079.11元,但对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794.88元后就再未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079.11元-22794.88元=290284.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9028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向其送货并开具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违反合同方每天支付应付货款额的1%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90284.23元为基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284.23元。二、由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协兴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0284.23元为基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54元,由重庆沁江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 利审 判 员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莹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