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景秀,张庆臣,王帅,鲁明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660号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景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哲,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晶伟,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该银行职员。被告刘景秀,系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景秀粮库购销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学,住德惠市。被告张庆臣,住长春市九台区。身份证号:×××。被告王帅,住长春市九台区。身份证号:×××。被告鲁明华,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帅,住长春市九台区。身份证号:×××。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秀、张庆臣、王帅、鲁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刘晶伟、被告刘景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被告张庆臣、被告王帅、被告鲁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四被告互负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刘景秀(共同借款人张庆臣)在我单位借人民币160万元,约定利息9.8‰,贷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王帅、鲁明华提供担保,自2016年5月23日起刘景秀、张庆臣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帅、鲁明华也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此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刘景秀、张庆臣、王帅、鲁明华承认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秀、张庆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帅、鲁明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刘景秀、张庆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