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0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殷盛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盛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盛友,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殷盛友2016年10月7日中午,与殷某某等人到贵州省夜郎(地名)走亲戚吃生日酒,期间殷盛友饮用约四两高度白酒。当日下午被告人殷盛友等人坐车回重庆市綦江区后,被告人殷盛友于17时30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国道210綦江区东溪镇二中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致车辆侧翻,并刮撞公路边上的行人张某某,造成被告人殷盛友本人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殷盛友疑似饮酒驾车,遂将被告人殷盛友带至綦江区东溪镇中心卫生院对其抽血送检。2016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殷盛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5㎎/100ml。2016年11月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殷盛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殷盛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殷盛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殷盛友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殷盛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盛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