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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群英与刘先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群英,刘先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442号申请执行人:周群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2日,住广安市前锋区。被执行人:刘先汉,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424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周群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先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的两处住房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查封系轮候,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华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