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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陆丽芳、王少颖等与宋亚芒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宋亚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1执异65号申请人陆某某,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申请人王某某1,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申请执行人王某某2,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亚芒,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卢执字第658号王某某2与宋亚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8月发放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由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本院继续执行,故申请人陆某某、王某某1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三(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04)卢债申执字219号债权申请执行凭证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查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8日作出的(2003)卢民三(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确认:宋亚芒应归还王某某2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等。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2已于2004年4月27日因病死亡,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了(2013)沪浦证字第14818号公证书,确认上述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王某某2对宋亚芒的债权由王某某2配偶陆某某及其儿子王某某1共同继承。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陆某某、王某某1为(2004)卢执字第65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清鸿审 判 员  唐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