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聋哑人,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天龙以及翻译人员何五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龙在宝鸡市3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盗窃其背包内的粉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81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和装有635元现金的牛皮信封一个。随后被告人王龙准备下车时被被害人侯某某发现并阻拦,被告人王龙挣脱下车后逃跑至宝鸡市文化路燃气公司门口时被抓获。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龙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认定其系聋哑人及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龙系聋哑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加之其盗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辩请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龙在宝鸡市3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窃取侯某某背包内的粉色钱包(内装现金181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和装有635元现金的牛皮信封后准备下车,被害人侯某某发现并阻拦,被告人王龙挣脱下车后逃跑至宝鸡市文化路燃气公司门口时被同车群众和公安人员抓获,所盗物品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侯某某案发当日报案,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金陵派出所予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与被害人侯某某同乘公交车的王某某、曹某某帮助侯某某追赶被告人王龙过程中,和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金陵派出所民警合力将王龙抓获。3、查获经过证明金陵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龙带回派出所审查,当场从王龙裤兜内查获一装有现金635元的牛皮信封,被害人侯某某确认是其被盗物品。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龙处追回的涉案被盗现金以及身份证、钱包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侯某某。5、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龙指认作案地点和所盗钱物的情形。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7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和单位同事即被害人侯某某乘坐34路公交车行至宝鸡市文化路站时,侯某某从后门下车时突然转身抓住一个男子大喊偷东西了,该男子挣脱甩开侯某某的手下车沿着文化路往北跑,王某某赶紧下车追过去,车上的另一名中年男子也下车和王某某一起追到文化路燃气公司门口时,两人将那男子抓住按倒在地,这时一名警察也过来帮忙,侯某某赶过来从那名男子手上将她的钱包夺过去,随后大家到了派出所。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证人王某某一起追赶并抓获被告人王龙的基本事实,和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8、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所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和过程等基本事实和起诉书认定一致。9、被告人王龙的供述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侯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龙的情形。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龙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龙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