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信泉与钟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信泉,钟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4民初931号原告:江信泉,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信莲,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钟国勇,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德阳什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西路105号。负责人:李肇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江信泉与被告钟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江信泉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江信泉以钟国勇肇事车辆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投保,其起诉的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信泉撤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计657元,由原告江信泉负担。审判员 王 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