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恢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沈水全与李文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水全,李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恢99号申请执行人沈水全,男,生于1971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李文武,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3016368.38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水全与被执行人李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文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文武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沈水全返还预付货款72772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文武已将案件款全部兑现给申请执行人沈水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文武所有飞度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