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东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东洋,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8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洋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洋及其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东洋在明显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伪造五套自己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潘河花园4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的房产证,用于骗取现金。1、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徐东洋以自己购买货车为由,以自己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潘河花园4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为抵押,向彭某借款,将假房产证抵押给彭某骗取彭某现金19.4万元。2、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徐东洋以自己作生意需要钱为由,以自己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潘河花园4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为抵押,向尹得举借款,将假房产证抵押给尹得举骗取尹得举现金19万元。3、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徐东洋以自己作生意需要钱为由,以自己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潘河花园4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为抵押,向程某借款,将假房产证抵押给程某骗取程某现金9万元。后程某催要,徐东洋归还程某现金5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东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东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自己是做生意急需用款情况下伪造的房产证。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诈骗主观恶意不深,该案系民间借贷转化为诈骗的,被告人实际履行了义务,后期未履行,诈骗的金额不应再产生利息,指控犯罪数额应扣除利息,故诈骗金额应为23.1万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东洋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在明显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伪造五套自己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路西侧潘河花园4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的房产证,用于骗取他人现金。1、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徐东洋以自己购买货车为由,用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彭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彭某扣除两个月利息0.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19.4万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退赔彭某1.8万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陆续退赔彭某2.4万元。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陆续退赔彭某1.15万元。2015年3月,被告人退赔彭某现金0.45万元。共计5.8万元。2、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徐东洋以自己作生意需要钱为理,用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尹得举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尹得举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给付被告人19万元,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10日和11月11日,被告人通过吕某银行账户分别退赔尹某1万元、0.8万元和0.2万元。共计2万元。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3月15日、5月12日、5月27日、6月13日,被告人通过白某银行账户分别退赔尹某1万元、0.8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0.8万元。共计5.65万元,3、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徐东洋以自己作生意需要钱为由,用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程某借款10万元,程某扣除1万元利息,给付被告人现金9万元。后程某催要该款,2015年7月24日,徐东洋归还程某5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徐东洋到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东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尹某、程某陈述,证人吕某、白某、徐某等人证言,假房产证、借据、方城县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证明、到案经过、收条、银行交易流水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假房产证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7.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告人支付的利息的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利用假房产证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7.4万元属犯罪既遂,依法不能扣除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东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东洋退赔被害人彭强人民币13.6万元、退赔尹得举人民币11.35万元、退赔程盛人民币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郭庆华人民陪审员 魏金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