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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永兴县洋塘供销合作社与李志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洋塘供销合作社,李志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3民初1696号原告:永兴县洋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洋塘乡长洲村洋塘墟。法定代表人:黄贵德,该合作社理事会主任。被告:李志辉,男。原告永兴县洋塘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志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县洋塘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县洋塘供销合作社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兴县洋塘供销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观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