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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成才与滕钟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成才,滕钟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78号原告:原成才,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钟葵,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原成才与被告滕钟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被告滕钟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8529.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9时许,原告在本村村西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靠右步行,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及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及软组织挫伤。被告滕钟葵辩称:1、其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当时是横穿公路,被告是直行,应当按同等责任分担原告损失。2、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农民标准计算。3、被告已为原告垫付8565元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滕钟葵驾驶电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原成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称是直行被被告从后面撞伤,被告辩称是原告横穿公路被被告撞伤,对此情节,双方除了自己的陈述之外均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如何分担。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滕钟葵应承担主要过错,理由如下:1、原告原成才系在道路前方步行行走,被告滕钟葵在后方驾驶电动车,被告应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被告系驾驶电动车,电动车的行驶速度相对较快,且电动车应当有车灯照明,因此被告应当尽到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原成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61.92元(其中被告支付2365元医疗费及6200元押金,原告支付1472.11元)、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0日×90日)、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日)、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1081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原某某9519元/年×5年×10%÷3人=1586.5元、母亲陈某某9519元/年×5年×10%÷3人=1586.5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57622.92元。上述损失,以被告滕钟葵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当赔偿原告51860.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6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3295.63元。综上所述,被告滕钟葵应当再赔偿原告原成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9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钟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原成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295.63元(不含已支付的8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滕钟葵负担883元,原告原成才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人民陪审员  冯吉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