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文举与王鑫、赵本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举,王鑫,赵本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3058号原告:董文举,男,1962年11月27日生。被告:王鑫,男,1990年9月26日生。被告:赵本成,男,1952年10月5日生。原告董文举与被告王鑫、赵本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5599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鑫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迁曹公路行驶至滦县××村北处时,为躲避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董文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唐山市××区中医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2016年7月18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本次事故报告王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董文举无责任。被告赵本成为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身体上遭受了严重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王鑫、赵本成的住址,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被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文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建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