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230号原告:赵某某,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扩大公司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还款期限到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3月20日、4月30日、5月5日又分别借款5万、20万、15万,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5日的两笔借款35万元无异议;2015年3月10日、3月3月20日的两笔借款其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签名,财务专用收款收据上没有曹某某的私章。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四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分四次出借款项共6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2、银行转账回单及被告出具的财务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分四次给被告转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3、董某的名片、董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等人合影的照片、原告和董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有其他给被告借款的人和董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证明董某为被告的业务员经理,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的后果由被告承担。4、农业银行秦都支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认可的2015年3月10日20万、3月10日5万两笔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0日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分别向原告付息18000元、4500元。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借款后(2015年6月30日)不还本付息,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按千分之一还本,但事实是只按千分之零点五反本35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中2015年3月10日、3月20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不予认可;2015年4月29日和5月5日的两份借款协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中2015年3月10日、3月20日的两份财务专用收款收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同日两份相应的银行转账回单是转给董某的,而不是被告,不认可;2015年4月29日和5月5日的两份财务专用收款收据和两份相应的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中董某的名片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是董某向原告转账,不是被告向原告转账,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500元是按其认可的35000元的千分之一向原告反的本金。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当庭提举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2015年6月10日返还原告18000元,2015年9月10日返还原告218000元。《借款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私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董某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36000元财务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0日,董某向原告账户支付18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2015年6月20日返还原告4500元,2015年9月10日返还原告54500元。《借款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私章。同日,扣除利息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业务员董某转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9000元财务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20日,董某向原告账户支付45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336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2015年7月30日返还原告16800元,2015年10月30日返还原告216800元。《借款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私章,并有曹某某签名。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董某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33600元财务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曹某某私章。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2015年8月5日返还原告13500元,2015年11月5日返还原告163500元。《借款协议》落款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私章,并有曹某某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董某账户转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77000元财务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曹某某私章。另查,2016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其公司陈艳艳账户向原告返本金3500元;被告业务员董某向原告返还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四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9536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6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本金6500元,下欠本金5935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93500元及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3月10日、3月20日两份《借款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签名,财务专用收款收据上没有曹某某的私章,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未进入被告账户,认为该两笔借款不成立,应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93500元整及利息(其中19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22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博 来源:百度搜索“”